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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付婷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7 o/ y6 D4 q. g! q" }2 S0 u阳春三月,春意盎然,为加强员工的凝聚力。2014年3月28日—29日,A公司组织了一次“踏青”活动,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而后,A公司与C旅行社签订合同。员工们到某景区后,孙某在旅游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痊愈后获得旅行社赔付的5.7万元。
4 ?& R1 _7 X" Z虽然旅行社已经赔钱了,但孙某认为自己受伤应算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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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认为:组织员工出游算是企业的一种福利,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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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孙某请求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2 ^3 I z' b! l5 U5 {, A第二,孙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是外出旅游所致,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他受伤应当按照单位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民事赔偿,与公司无关,不能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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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公司组织的春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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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 }+ y }3 k. Y/ f5 V& V鉴于双方对于争议焦点各执一词,我们先看下法律对于何谓“工伤”是如何界定的。
, t% d) Y/ U4 ]# W) L* v工伤如何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 h9 r* E1 F& I( [8 }, K" U2 O! w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 m% V0 f: L4 h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Y8 P/ {) r' N/ Z( |" e1 b$ b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o3 f8 g" A: u! @' P6 A/ h
(四)患职业病的;
9 x4 v( t9 L6 j5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 W& M/ {! x$ _' m, O5 {$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 O& k H1 ~& \5 R4 G: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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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看以看出构成工伤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
+ [, H9 j: f8 F- T从表面上看,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或活动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应当不属于工伤。但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或参加活动,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上班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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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发布的《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中,第54问第二款第10项明确答复:“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即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也可以按工伤处理。
% d6 w2 A4 d/ f本案可以说是一起特殊的工伤事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确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 H. g( U$ V* _4 W.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或参加活动,应当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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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一些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的基本要求。在此提醒诸位HR组织活动时应尽到在合理范围内的提醒注意义务,需要谨慎对待活动的组织策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怕出现意外,用人单位在组织员工外出时,最好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如果不幸出现意外,受伤员工也可以搜集证据,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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