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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用人单位有哪“六大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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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11:42: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三、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同时约定试用期。$ `4 q$ u0 ]# R+ ~9 ] - p* F" \. C1 h' z- \   败诉指数:★★★★★ ; \3 v( p/ ?; @; l! t& j) X7 r4 _- D% f# W2 b- T   传染指数:★★★★ 2 c8 T# ?! M L' U 6 M9 K* S/ k" E9 a9 e% E7 F: j- x  说来听听:凌云2003年10月应聘进入公司,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2003年12月,公司派凌云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并与凌云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凌云在培训结束之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在服务期内辞职,须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2004年2月,凌云完成培训回到公司,很快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凌云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的培训费,但被拒绝。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赔偿培训费,却没有获得支持。 9 ^( q% H8 }0 ?, S- ]) f . _# ?7 x! K6 f4 N/ N* X, k6 f$ t  傻在何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但是当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因为在试用期间,劳动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z4 m: l$ i# W / S ^7 J2 L0 r, h& Y5 J, t   金手指: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公司当初已约定试用期,但在凌云出国时,可让他提前转正。 0 j1 M2 b/ D$ O0 g7 O4 Z5 R5 G! @: U / h* P9 D( Q3 T  四、 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但数额低于实际损失。' A6 U3 q9 ]* |5 j , n( Z8 Y n" ?7 [+ w9 y  败诉指数:★★★★6 k* b% l. L4 _ % ~) f$ e+ V% G( t$ S" I6 U. K   传染指数:★★★★★ 5 ]* x' j ]$ [* u2 l9 u& a 7 Y; f' e7 q! C% p- G' y( f2 G   说来听听:2年以前,上海一家公司送员工小萌到国外技术培训。双方约定:如小萌在培训结束后服务不满5年离开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按已服务年限逐年递减的方式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现在小萌因故决定跳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服务期已满2年),总共5万元。小萌认为赔偿太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最后经调解,小萌只赔偿了经济损失3万元,而不再支付违约金。 0 ^+ b' S+ _- u * L! G- S" M# G' K% V9 k4 n; r; e. C* B   傻在何处:小萌当初享受了公司出资培训的特殊待遇,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海市劳动保障局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规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两者取一的原则。由于小萌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显然意义不大。 9 M# j. i N5 { 0 I A4 Q, d% i3 D8 M: h! L   金手指:在上海等地,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可以略高于实际损失。但是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2 P& @4 W g6 C7 F* b% _$ t ) D( P) @2 p6 N( F   五、 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随工资一起发放。8 Q4 E3 F$ K. P , K' o# Z; H$ ]. |7 ?   败诉指数:★★★★ _- [# {6 O" o% y, S* ], M4 [4 p2 n, n6 s$ W   传染指数:★★★★ ( t" c1 |: ?& P5 L: } " }7 Z% t$ U1 V' S4 j' y: l3 Y6 Q  说来听听:两年前,上海一家制药企业与小蔡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规定他离开本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本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企业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去年开始,公司通知在他的工资中每月增加8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今年小蔡辞职,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小蔡履行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得到支持。 . |2 l+ V! r/ X& J! c; R: k 5 C' l8 B) ]3 k' w' ]  傻在何处: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开始生效。由于限制了劳动者一定时期内的择业权,因此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约定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金应当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的,公司在员工每月的工资中增加一笔钱,不应当视作是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 z1 {" i* H+ C& J; j* O ( n' c1 T0 z0 {; y* J4 [  金手指: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可在劳动者离职后一次性或分期给予,其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一般按劳动者本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数)的平均工资收入的20至30确认。 $ w6 F" Y G( ?! [5 p' B 3 N! _9 w2 V/ K5 ]. u @2 J/ p  六、 用“高薪"替代社会保险费。 8 r1 X1 f5 g0 ^2 v ( T% C* r. {0 K: |  败诉指数:★★★★ 7 L$ `4 ~$ b+ ?; y2 X4 m2 U : z. f; w: X3 S  传染指数:★★★★ ' y3 v4 N! q0 j4 B% x! o 4 {: W5 W1 c% z' {( o# E   说来听听:上海浦东一家网络公司为了笼络住人才,与员工约定每月工资多发1000元,公司不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员工小姚离职后即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公司补缴他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获得支持。 % D. w+ i& w& g% M1 I# l G) M2 ? 9 G+ ~, U: n1 B; y   傻在何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利益。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以高薪或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的约定,以及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的约定不合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仍不可免。 g6 S8 H4 w: o4 T 6 O/ l6 b# ?) e+ U  金手指:现行城镇养老保险的高成本和僵化的机制,的确影响到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但走“违法"路径总不是明智之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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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4 13:22: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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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0 13:39: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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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1 10:58:00 |只看该作者

RE:[转载] 用人单位有哪“六大傻”?(二)

现在的员工也太不厚道了,像第三个案例中凌云这种危险分子,真想扁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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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13:10: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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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5 18:02: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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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7 12:27: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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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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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7 14:03:00 |只看该作者

呵呵,说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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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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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7 14:05: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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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以下是引用无心快语在2005-10-21 10:58:21的发言) [. e+ m/ d8 P 现在的员工也太不厚道了,像第三个案例中凌云这种危险分子,真想扁他。# t4 q. h0 Q5 f) k, _5 [6 B! H **************[/quote] 6 b, v# P l# ?, g6 }0 M* V , F ~7 @ O* t1 h! ] | / u' t1 K) q" I) ?4 h9 Q4 O5 F, \3 N如果员工都厚道,那公司就该不厚道了。要想双方都厚道,就得有好的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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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7 15:10:00 |只看该作者

RE:[转载] 用人单位有哪“六大傻”?(二)

值得HR们引以为鉴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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