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王2017年9月6日入职服装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的第一个月,小王请假两次(在服装重要看样期间),迟到一次。试用的第二个月,小王不慎摔伤请病假两个月。服装公司决定将小王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3月4日,小王在《员工转正审批表》中签字确认。 2018年1月,服装公司再次对小王的绩效进行了考核,并于2018年1月31日通知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小王认为劳动合同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要求服装公司赔偿损失。小王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深度分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的磨合与考察期,当出现特定情形,用人单位与员工无法达到磨合与考察的目的,应当允许双方在法定标准内就延长试用期进行协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双方原先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此后虽进行了延长,但延长的原因系小王的工作表现不佳,因病请假等原因而需进一步考察,而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出法定期限,试用期内也未降低小王的工资待遇,且已征得小王本人同意。因此,该行为没有侵犯小王的合法权益。小王要求服装公司赔偿延长试用期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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