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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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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09:37: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一、用工不能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4 `9 }9 T9 [$ g* l7 z/ |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重申了《劳动法》的规定,即在我国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至今仍有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将自己套牢,没有合同就与职工没有劳动关系,可以规避法律的规定自由处置员工的录用与辞退,而且还可以不缴、少缴税款和社会保险,即使员工去告,也会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其实不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专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早已明确,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 p0 y7 q# I* Q6 @6 J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 g* d) u- y* d$ u4 H(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 P/ `3 `7 o2 I3 H" {+ A, a- F; V; U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 \/ M& P8 n- k! C* v) Y$ ~, S2 g(4)考勤记录;# D7 ]$ f8 w1 x5 K2 m! f# D' g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4 K! l) H1 K' o8 H+ l# k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且这一《通知》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杜绝了劳动者因没有劳动合同而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求助无门的情况,企业逃避责任的空间更加狭小。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许多惩罚措施。 1 e: `3 ]* p [; f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4 e3 X1 |* _3 ~% P4 u'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 Q4 w0 a! Y$ Q' V 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风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用人单位必须转变以前的观念,牢固树立起“用人就要签订书面合同”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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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9 14:54: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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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2 14:49: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现在很多企业是靠关系吃饭的,其中难免存在共同利益,政府官员为了自身利益集团,难免出现利用行政权力规避法律的现象,和劳动法一样,执法不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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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6 21:55: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听了董教授的一席讲座,不禁为这部新法捏一把冷汗,它到底能存活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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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5 16:08: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监管越来越严,对劳动者很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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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0:33: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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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4:39: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我有了更坚实的劳动保障了[em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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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0 21:44:00 |只看该作者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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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09:39: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十、退工义务不再可以随意拖延履行 / @: R9 B- o7 l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企业还需要积极相关的附随义务,如对于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作健康检查,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转移档案、社保关系等。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还为这些附随义务设定了时间表。) A5 W) _! T2 I! }. L3 v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于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未作健康检查的,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_# {% w, c' }' [6 h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9 \, k, P- d. [$ y$ V( U/ r7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 R ^8 W) t0 {1 H ` 由此可见,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有了时间表,有人单位应在法定时间内积极履行附随义务,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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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09:39: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RE:《劳动合同法》出台,十大用工观念需转变

九、招工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证件 5 e: L3 d; ]7 }8 f% K Q: `$ j1 t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以防偷、防跑、防犯规等等为由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 “保证金”等,如果没有押金,就扣下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做抵押。其实,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的,一旦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企业是得不偿失。 p: l. x, f8 m9 v7 J6 _6 Q《劳动合同法》第9条再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而且,新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措施,第8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 D9 w9 V W; Z, Q- r 因此,新法实施后,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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