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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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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09:18: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案情介绍: 2 L; w$ n p5 C1 C; @3 w  王女士是上海农村户籍人员,1995年9月,王女士进入上海某事业单位工作,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但未取得事业编制,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则参照有事业编制员工的相同岗位发放。王女士一直在该事业单位工作至2008年5月份。2004年3月,因市政动迁需要,王女士成为被征地人员,由征地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总公司为王女士按月缴纳城镇保险。2007年3月,王女士年满50周岁,上海某某实业总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王女士每月领取退休金。2008年1月,上海某事业单位要求王女士订立书面《退休返聘协议》,其工资则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支付。王女士则认为,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10年以上,并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资,不同意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而是要求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至55周岁。因王女士拒绝订立《退休返聘协议》,上海某事业单位书面通知王女士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工作关系。, H2 G. t) W, e9 |; @: { 4 @% [5 S' Z4 J  王女士于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与其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海某事业单位接到应诉通知后,委托君拓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代理此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不予支持王女士的全部仲裁申请。, H/ J) a0 j* F9 l+ x 2 b# o; N" @5 f) S/ p   律师评析: - b4 G( P; M! y + {& \! ` u. X* A! @8 Z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退休人员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退休人员要求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退休人员的用工形式有所帮助。 0 R! v1 w2 C; G- }6 C/ Q+ P/ J) B& f& x. r u( f% B   一、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 ~' l+ S1 |/ O6 E* Y# v3 k 5 C. _+ H; ~; y- F3 k2 |* J# Q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王女士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则必须要符合年龄标准,即在年满16周岁至退法定退休年龄之间。而王女士于2007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在该年龄标准范围内。因此,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 L, d# V! u% x# A0 p2 T7 ` 5 P9 G8 p1 e" m* V y5 H  根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除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方面要执行劳动法标准外,其他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约定。3 I7 S3 e8 j2 H & n0 q% m. @4 \1 T   二、退休人员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 ]- y* n) l# v+ H1 Q: m3 S$ C : Y3 n# Q7 i- V' D  由于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双方协商约定。在本案中,上海某事业单位于2008年1月要求王女士订立书面《退休返聘协议》,而王女士以双方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双方就聘用期限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因此,上海某事业单位书面通知王女士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工作关系,并无不妥。王女士要求单位聘用其至2012年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双方建立的特殊劳动关系,上海某事业单位也无需向王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5 }4 ]2 k. T# f; T3 W b4 d' T: S; K8 _   三、退休人员是否适用未订立书面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y, B3 l1 R' v6 S \ # @: b* f3 S! @- ~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合同义务的规定。王女士主张订立书面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否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协商约定。王女士主张订立书面合同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 ; q: q! v8 A& d) c2 X' r.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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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6 16:22: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学习。。学习+ {8 w$ B' ^# H. O- {1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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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5 09:23: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这个案件的处理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的退休制度为男60岁,女职工50岁,女干部55岁。
本案中,虽然2007年3月王女士年已50岁,但其在以往工作中一直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按照此种说法,其应该属于干部身份,应该55岁退休,而非50岁,所以其劳动合同应该延续至55岁,由于企业08年1月1日后未能与其即使签署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女士完全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双倍工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

6 ^4 L' ~7 y' Y6 k- k

 

4 y; X/ ^; `- m* K; @


我有一个类似案例与大家共享。

$ O; z$ J6 i& c

三八节说法专题:“周燕山现象”不容忽视

6 R1 [5 u0 Q/ K7 ]

周斌
  周燕山女士在广州发电厂幼儿园做了14年园长,本以为可以工作到55岁,没想到就在她的50岁生日前夕,单位突然要她按普通工人退休。此事经南方一家报纸披露后,数以百计的读者给报社去电去信讲述了自己类似的遭遇,被当地舆论称之为“周燕山现象”。

& Q5 `9 ~. }. `2 X4 |6 u" ^' H

  “周燕山现象”的背后,隐藏着鲜明的利益关系。像周燕山这样的科级干部,年薪接近10万元,而退休后一年的养老金仅2万多。但是对于企业来说,按平均每月少发3500元工资,少缴1000多元“四金”计算,一年可省6万多元,即企业为这样一位女员工提前5年办退休,可省30多万元工资成本。

& ]0 J. E$ _$ o

 再从社会负担来看,我国养老基金不足的情况日益严重,每年国家财政都要支付巨额补贴,从1978年大约30个人赡养一个老人发展到目前三个人赡养一个退休人员。所以,周燕山们过早地由社会的贡献者变成了被供养者,实际上只有企业得益,而国家和劳动者的利益都受损。难怪“周燕山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

a' @7 ~/ P! A; } p

 人们不禁要问了:根据法律规定,周燕山这样的职工到底应在何时退休呢?应当说,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这不是一个问题。那时一纸国家统一印制的干部履历表,使企业中的“干部”和“工人”泾渭分明。“干部编制”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工人编制”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

% C5 X5 S; E1 ?' f; C

     人事制度改革以后,企业有了用工自主权,并取消了干部行政级别,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界限。按国家规定,从事生产和服务工作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符合特殊规定情形的除外)。什么是管理人员呢?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反之即不是管理人员。

4 }1 ]4 y, G) E* @- d

  笔者记得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曾判决过张宝珍告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一案。张宝珍原系上海原老介福总公司的固定制职工,后担任下属公司金陵商场副经理职务。1995年7月17日,公司免去张宝珍的副经理职务。同年7月25日,张宝珍年满50周岁,公司对张宝珍办理了退休手续。张宝珍不服,向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社保局裁决维持公司的决定。张宝珍还是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状告市社保局。法院最后维持了社保局的裁决。

, F& s8 G1 Q4 j) y

  张宝珍延迟退休的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支持?关键就在于她在退休之前已从商场副经理的岗位上退了下来,即不再从事管理和技术性工作了。根据原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

6 A' r( `& c# Z+ T; E; s

      但是周燕山的情况则显然不同:厂方要求她退休时,她还在幼儿园园长的岗位上。这个幼儿园园长算不算管理岗位?一般来说,认定生产服务性或管理技术性岗位,其主要依据是用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该厂1995年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周燕山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注明是“服务工作”。另在该厂制定的有关规定中,对管理人员的界定是:“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及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以上约定和规定,周燕山所在的岗位似乎也算不上是管理岗位了。

, }- l, U% j% B( l% y

 但是,任何规定都不能违背国家政策和人之常理。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说一个有近50位教职员工的市一级幼儿园园长,其工作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这显然是有点过分了。

* i1 q3 C+ S/ q$ `/ _0 X3 b( Z

  两年多来,周燕山循法律途径多方申诉,她的遭遇已经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同情,相信法律终究会还她一个公道。而她的教训也应当为其他女职工所汲取。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所从事岗位的性质不仅要约定清楚,而且要心中有数。因岗位性质认定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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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4 16:55: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现在是不是那怕没钱劳动合同也最多只给11个月的双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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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1 22:07: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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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主分享!!!# W' n$ P" |5 f2 v/ N* | V! a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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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1 10:32: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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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有这方面疑惑,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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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需付2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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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8 11:33: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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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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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7 14:39: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谢谢,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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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7 15:58: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应该立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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