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工资
2 l+ h4 m# a p, D所谓工资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是生产成本的重要部分;具体的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也是争论不休,虽有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解释等对其进行调整,但社会的发展决定规则必然的滞后,也就有了规则无法穷尽的现状。 * a7 f/ ^6 `, c4 W+ M+ r" y# O
既然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有了争论的余地。笔者也按耐不住脑海深处的思绪,也想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工资是否该计入工资总额发表自己的看法。 4 [ _6 Q/ u5 X$ K2 E/ }
在谈笔者的看法前,我们先看看名家对此的分析:其这里的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是一种法律责任,而非法律义务。其认为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采取的行为,法律责任是由于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需要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同时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按此观点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工资(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同时还必须支付一倍的工资(承担法律责任)。
5 h' @3 O1 C/ L% o8 U: k6 O* E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斗胆评论:首先,我认为这是人为的把二倍工资进行拆分,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这里二倍工资是在满足适用的条件时必须整体予以适用的,否则就应该承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表述,这个二倍工资显然不是赔偿金。
& U0 |* N- o$ z7 A5 o- a+ S& a6 D接着谈谈笔者对这工资的理解。首先,笔者认为工资包括约定工资和法定工资,当约定的工资没有书面的合同做支撑时,强制性地适法定用工资标准,即支付二倍工资。若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角度讲就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义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出现又为用人单位设定了新的法律义务(支付二倍工资)。也就是说新的法律义务出现后用人单位若还是没有履行旧的的法律义务的话,就要履新的法律义务,直至其把旧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其实法定工资标准并不是在这里才存在,在《劳动合同法》之前的“最低工资标准” 笔者认为这个也是法定工资标准。
n: W6 e, r# g# g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若用人单位没有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不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标准支付报酬,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适用的,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只支付单倍,明显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若按否认其为工资总额的范畴,认定其为赔偿金,劳动者则不能适用此条,这样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利的,也与《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不协调。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是应纳入工资总额范畴的。
3 M: L9 C4 I5 d& {+ w+ _最后,对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这个补偿或赔偿的基数该怎样认定?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劳动者应领工资计算。假设劳动者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每月领2000元,那么在持续存在这个状态的,劳动者应该领到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也就是说在忽略其他因素时劳动者的应领工资月平均为4000元。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这个基数就变成4000*2=8000元了。但是,很遗憾这种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深圳市的法律实践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