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电影和电视剧《手机》,为观众描述了一出出人间悲喜剧,主人公因手机“情事”败露的故事广为观众所津津乐道。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手机也是劳动争议的一大引爆点。 手机引发的十大劳动争议案(二) 特约撰稿 周斌
案例二
手机短信辞职获法院认可
[说来听听]2006年6月1日,沈小姐与暖暖美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小姐以手机短信形式提交辞呈,要求于12月1日离职。但公司不予批准,一直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且不发放工资。沈小姐实际工作至12月10日。沈小姐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为2006年12月10日。因未如愿,沈小姐将美容公司告上法院。
美容公司辩称,曾致电沈小姐,要求她办理退工手续,但沈小姐对此不予理睬。直至2007年6月,她才主动致电公司要求办理退工手续。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并确认以沈小姐发短信辞职之日为提出辞职日期。
[争议焦点]
手机短信可作为辞职证据吗?
[法律解析]劳动者的辞职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法律上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批准,30天后劳动合同即可解除。
上海劳动部门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为劳动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的焦点是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辞职的证据。《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一般来说,法律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短信有充分理由可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但由于电子证据有其特殊的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之能顺利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遇到一定困难。现实中也经常发生用人单位否认收到员工短信,而追究员工“不告而别”等违约责任。所以,通常情况下由于手机短信形式的特殊性,作为证据使用要进行公证,员工可将短信公证后作为劳动争议证据使用。
另需注意,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辞职须向公司提供纸质书面辞职信,或必须签署公司制作的辞职文本,那么员工发送的手机短信就不能作为辞职的证据。
[小贴士]
手机短信作证打赢加班费官司
退休后的张先生在某光电公司继续工作,因对公司所给的报酬不满,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再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加班事实,张先生出示交通卡上的拉卡时间记录、“青月便当”餐厅吃饭记录和手机短信内容。手机短信显示,休息日10月4日和10月6日总经理发给自己的短信“你和某某联系一下关于优化的箱体这二天下去看一下”和“明天某某去检查”等内容,证明加班确系事实。
公司认为信息非总经理所发,但该手机号码确为总经理所用,手机由总经理掌控。虽然不能排除张先生可能有下班后晚归或休息日在公司的情形,但张先生提供的交通卡记录及“青月便当”用餐记录,与手机短信反映的公司安排加班这一事实形成证据链。张先生所举证据无疑占有较强优势,具高度盖然性,故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张先生加班两天,判处光电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8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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