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通常所说的实习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并不是严格的法律上的实习。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总结提炼,实习基本分两种情况:
9 B# t: l% j' r) \一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如《专利代理条例》中规定,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在这种实习中,实习人员必须与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目的在于从工作中增强从事这些专业工作的熟练度,以便将来能够较为独立地从事这样的职业。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律师、医师等等。5 O0 {5 ~. B$ Z( p
另一种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如大学生的毕业实习。这种实习的明显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因为实习人员与其他机构有关系的缘故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以大学生的毕业实习为例,实习的大学生与学校有着高等教育的关系,大学生的档案等个人履历文件也放在学校,单位根本无法与实习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这种实习的目的也没有第一种情况的专业性,大学生可以从事与未来工作不相同的实习内容。所以这种实习本身的目的在于接触社会,实践自己在书本上学到的理论知识,而不是专业训练,其根本目的在于教学。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这样的说明,如《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中说:“本细则所称实习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临床实习(医科院校)、教学实习(师范院校)、社会调查等实践性教学环节。” 日前,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大四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劳动纠纷仲裁案例,女孩小忻是一位在校大四学生,在找实习单位的过程中经介绍到了一家设计公司实习,公司与她签了一份协议,明确了她的工作职责及报酬。六个月的实习期很快就过去了,在离开单位的那天,小忻被单位告知,因为是实习,只能领取一半的劳动报酬。小忻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询问能否告这家公司。接待员告诉她,由于她还是在校大学生,她和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由于在校大学生没有毕业,还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因此他们在实习或打工期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只能去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G/ ^, c" U+ ~+ F0 P+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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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郑是杭州某大学2006届毕业生。因学校许可该届学生可提前进入实习就业阶段,经一次应届毕业生招聘会和公司董事长的面试,小郑顺利地进入富阳的一家仪表机械加工企业进行实习。双方约定报酬每月为800元,小郑先在基层实习。没想到实习的时候,小郑遭遇意外并落下终身残疾,单位在支付医药费后不再赔偿。小郑受伤究竟能不能算工伤,日前他向杭州12345求助。6 [ D9 L% s& f" C
2006年3月15日中午,小郑和往日一样站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操作冲床,不小心右手手套勾到了机器,拇指被轧伤,最后造成指尖端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公司立即派人送小郑到最近的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小郑的手指虽然保住了,但丧失了一定的功能,落下终身残疾。“虽然公司支付了手术和护理费用共2.3万多元,但此后他们就撒手不管了。”)Si 公司认为小郑只是一名实习生,并非受雇的职员,并不构成“工伤赔偿主体”,拒绝赔偿。“出院后,我去了多家单位面试,但因为我的手有残疾,没有单位肯要我。”8 G- [! U) R+ F9 b4 r6 ~4 q
昨天从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由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而不在工伤保险范畴内,所以小郑的伤不属于工伤,也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该工作人员提醒,企业接收实习生时,最好与学校事先对意外伤害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另外企业也可考虑给实习生参加商业保险,以防万一。
3 o5 u7 A( p7 {, X# q# ~. B* Y 律师分析说,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主体。但《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如果小郑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那么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可以适用《劳动法》,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可获得相应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小郑与企业间属于勤工助学的关系或者并没有收取报酬,则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但小郑的伤势如果是在为企业工作的情况下形成的,企业作为小郑生产行为的受益者,应当按照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如果企业在安全生产条件的提供和保障上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小郑的受伤的,或者没有为实习人员提供切实指导导致其受伤的,企业就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了。 目前国内大部分技校实行“2+1”的教学模式,即2年在校学习+1年上岗实习,因此在一些生产制造型企业中,存在着大批技校实习生。由于实习生是在学校之外的场所——工作单位从事实践活动,而这种实践活动又与该工作单位的职工相似,而容易使人产生实习学生是劳动者的表象。由此带来一个法律难题:他们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笔者就此问题发表以下观点: 一、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 C1 }& D, s3 m: e笔者认为,在校生实习仍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培训性质的学习,因此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这一点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苏劳仲委[2004]1号文件也再次明确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二、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同时可以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
& e# Y8 u3 @ f7 k5 ^/ R6 A8 Z首先,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习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因实习单位不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导致实习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实习单位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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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职业教育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同时省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薪[2001]24号)规定:“企业对学生实习和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和《勤工助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在校学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因此,实习单位可以根据实习生的实习情况,对于具备上岗条件的实习生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