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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g3 P+ r/ j" I! B& s5 T& w' g7 i; K
! r3 r" w: X# ]2 g; a7 I/ \% h 本人是一名报关员,于2002年10月26日在出差时,当时因为司机怀疑车顶有人,便下车查看.由于该车为右方向盘的香港货车.我便从车的左门下车,这时对面一辆中巴迎面开来,造成我的左小腿腓骨骨折,脚踝脱臼并骨折.住院一月。当时公司考虑到货物急需出口,决定医药费用由公司支付,要求我本人,中巴司机,香港车司机三方协议,责任自负。便从交警队取回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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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交警根据协议书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在责任认定栏内认定我本人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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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到当地社保局咨询,他们以"本人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而咨询当地律师他们则认为交通事故中无论当事人负担多大责任,只要可以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即可认定为工伤。; ]# j7 o4 m# G8 c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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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上述情况,可否判定为工伤。如果是工伤?在当地社保局不认定的情况下,可否委托律师代理?' `# \# r. k% w, \. \+ _& F f/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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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4 g: }2 K: @! o2 d5 l8 C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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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3 z" z7 u9 T( W2 M9 j 工伤的认定一直是大家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由于在一般的企业中出现率不是很高,大家接触得也不多,所以一旦发生就会觉得无所适从,这点从律师与社保部门意见都不一致可以看出。0 I! b0 e* G: v8 Y% M$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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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是在出差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对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有如下鉴别:"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Chen是坐单位的车出差在前往办理单位的事务的路上发生事故,符合《办法》中"因公外出,工作原因"的规定,结果也造成了骨折这样严重的伤害。因此可以根据《办法》认定其为工伤。因此社保部门的说法肯定是不正确的。7 t; j$ q, C2 H( a4 I$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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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之所以这样认为,可能是受了《办法》第八条中第(九)项的影响。该项说:"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根据这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不全部认定为工伤,而是要分析其责任,受到伤害者没责任或者不付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就非常重要了。因为劳动保障部门虽然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但是其认定是事后的、非现场的认定。他们只能根据材料来看是否属于工伤。而交通管理部门就不一样。他们往往出现在事故现场,能对事故做最直接的判断。所以事故认定书是决定是否工伤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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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说法也不完全正确。因为他们把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无论当事人负担多大责任,只要可以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都认为是工伤。根据上述的条款来看,法律既然有对因工外出的条款,没有必要去提出一个 "工作过程"的概念。这样反而给自己找了麻烦。从这点可以看出,寻找一个专业的劳动法律师来处理自己的案件对自己的权益保障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 ^7 X" O6 E' J) o8 @+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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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员工发生伤害后,单位和受伤员工或其家属都必须尽自己的义务,不能空等对方去处理: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十五天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一般是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十五天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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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7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单位和受伤员工。 如果对劳动行政部门作的工伤认定不满意,就如同Chen不同意社保部门的决定。那有多种途径可以选择,来讨回自己的权益:一是向上一级社保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四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Chen可以选择一条最适合自己的方式解决。2 u4 B5 {8 S, J0 Z* z5 l"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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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 G% j/ O8 u: A: F安同学的观点:该案例非常不合适目前的状态,案例发生在2002年,而我国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案例的解答不是完全正确的,在上下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即使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只要不是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现在都应该是工伤。请大家阅读的时候注意一下,解析中提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不再适用了- B4 D2 @9 \ s* f2 T0 d$ n) c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8-24 20:2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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