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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四大劳权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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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5 20:52:4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从劳权的角度来看,该法也凸显出诸多亮点。

  亮点一:

  提供劳务受伤依过错大小担责

  案例:2009年10月,许昌县蒋李集镇村民王某建两层小楼时,找来了同村以及邻村的村民为其帮忙。前来帮忙的村民李某在接张某扔过来的砖块时,一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刚好砸在了正在和王某聊天的邻居赵某的身上,李某和赵某均受伤。李某认为自己在给王某盖房的过程中受伤,赵某认为自己是被王某雇佣的李某砸伤,都提出让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认为,李某是在接砖时不小心摔下的,应该自己承担责任;赵某是被李某砸伤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

  点评:本案中,王某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李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两人构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即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赵某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李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要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某进行追偿。李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会有很大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再出现类似的情况,将首先由王某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李某因劳务对邻居赵某造成的损害,不再考虑雇员李某在致赵某损害时有无过失,相关赔偿责任直接由王某承担,而且王某承担责任后也没有向李某追偿的权利。对于李某因劳务所受的损害,相关赔偿责任要具体根据李某和王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被侵权人是弱者,其索赔能力也相对较弱。另外被侵权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雇主既然享有“职务行为”所带来利益,也理应承担“职务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亮点二:

  劳动者因工作侵权由用人单位“埋单”

  案例:2010年3月6日清晨,在东莞雀巢公司工作的蔡素莲下夜班准备离厂,保安怀疑她夹带咖啡出厂,并让女保安将其带到洗手间,让她脱衣服检查。她坚持说没有偷,但保安仍不让她走,坚持要她将束身衣解开,连胸罩也翻开,还要她将长裤脱到大腿部位,让保安检查,结果没有发现蔡素莲身上有咖啡。蔡素莲要求保安队长当众道歉,遭拒绝。事发后她两天两夜都没睡好觉,她的丈夫气愤地说,“事情闹成这样,她还有什么面子在厂里继续上班?其他工友会怎么看她?”蔡素莲说,“莫名其妙地被搜身,给我造成这么大的困扰,我要求精神赔偿。”而具体的赔偿数额,她自己也说不上来。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这对于被侵权者而言,得到了法律的明确保护,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增加了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适用于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第9条“雇主责任”(适用于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分别适用不同责任形态的规定,统一规定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雇主)责任。用人单位不管管理上有没有疏漏等过失,只要其工作人员造成侵权,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没有过错,那么即使造成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后才能进行搜查。公安部颁发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规定保安不得搜查他人身体。案例中的保安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行为违法,但其搜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利益,因此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又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需注意,“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亮点三:

  劳动者隐私权受保护

  案例:前段时间,某著名超市的“架构优化计划”尚未摆脱“变相裁员”的质疑,又引来了与其他几家超市共享“离职人员黑名单”的传言。据称“黑名单”囊括了部分离职员工的简历、离职原因等。一位自称该超市的人力资源经理在网上提醒员工:“大家一定要聪明要冷静,即使很不愿意配合也不要把怨气撒到店内管理层身上,这样只会对自己不利……不要让我们将你们的名单加到黑名单里,这对你们离职后无疑将是巨大的打击。”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该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仅冠以隐私利益,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

  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隐私将会成为一种有效的方法。《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条解释亦不再适用。

  假设案例中的“黑名单”确有其事,如果其中关于员工敏感信息的记载不是事实,可能侵犯员工的名誉权;即使记载属实,也有可能侵犯员工的隐私权。

  现实中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在网上非法泄漏传播员工、求职者私人信息。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当事人只能按照民法中有关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条款,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站的行为却无法约束。该法实施后,无论是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还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网站被通知或知道后不采取删除侵权帖等必要措施则要担责。

  亮点四:

  派遣人员工作中致人损害由用工单位赔

  案例:甲商场要求派来的员工具有高级电工资质,以负责检修商场的用电设施。由于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人,乙劳务公司将稍懂电工知识的丙派遣至甲商场。结果由于丙的操作失误发生火灾,造成店内租户的商品受损。谁应对店内租户的商品受损负责?

  点评:目前,不少企业和单位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劳务派遣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及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三方关系。正是由于劳务派遣的关系比一般的劳动关系复杂,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首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而不接受派遣单位的指示与管理。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只有有过错时,如对派遣员工管理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时,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即仅在用工单位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才有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就损害行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用工单位是不管有没有管理上的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案例中店内租户的损失,首先由甲商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甲商场无力全部赔偿的,由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责任人的用工单位,也可以共同起诉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


作者附记:
本来准备国庆期间发的。很多人等不及,就食言先发了,没空的可以放在国庆再看。祝大家国庆节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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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四大劳权亮点解读

谢谢阿斌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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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补充了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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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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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获不小,很有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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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顶起。。。。。。。。。。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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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匪浅啊!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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