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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劳动合同法》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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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0-7 14:09:4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下列情形发生,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q; ?6 H" s/ \; b" f( A7 L3 K' C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且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大家认为这两条矛盾么?

4 t6 \- K3 b. F7 F2 G% s5 d/ y8 R 本帖最后由 叶庆平 于 2010-10-7 14:13 编辑   ~, {( z$ }/ O& t6 Y
- ~8 A4 \2 p# n0 J( @+ \2 n
本帖最后由 叶庆平 于 2010-10-7 14:13 编辑 " e6 x2 U* l% L8 N) r( `

1 m+ F& K3 Q9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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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HEY + 18 发帖奖励,话题也有点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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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1:59:43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意思是,既然不得重复约定试用期,那么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根本不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 ...6 U' t. P, K$ r0 G7 C9 p
brigend 发表于 2010-10-8 10:30
* y/ |/ C' d* m9 c/ t& \2 Y# ?

- ?6 B4 s( R2 |" p. x. r. `: j, C6 ^/ r0 P. W9 d( L
我之所以用了“歧义理解”,是因为还有另外一种理解,即10楼的理解:用人单位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要在试用期期间。如试用期期间未提出,则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当然也就不能在二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Z  k& n  Z4 J% D* W, @以上两种理解方式,个人认为关键区别在于试用期期间的行为,在转正后是否可以进行追溯。即试用期期间,如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可以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否可当然以此作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9 W' ^# {9 L; l9 S4 _5 R

: H5 g$ t+ G+ V3 Y" ?本人比较倾向于10楼的理解,但苦于没有法条或法理支持,只能坐等高人解惑了。
9 v7 O5 V3 y, w- c
1 N6 Q  b. ^% Q  `/ w: ]5 ], H$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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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1:27:45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0楼 七龙女 的帖子: x& E" L9 w) ^, \. Z/ W( D
* `9 L% i5 J# p+ `# D- s3 H6 Q
+ a9 g4 i. j9 A
    呵呵, 经你一提醒,我现在算是看明白楼主发帖想表达的意思了。谢谢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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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1:20:52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回复 9楼 brigend 的帖子
) P+ X3 Y4 p/ A9 L* L( N. }+ \2 Y# z2 o
) V+ D6 t' E2 ~5 d" a/ F) A
' c7 K8 B1 P  p+ Q    我想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不过你后面说的一些我不太理解,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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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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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0:55:14 |只看该作者
他细看一下劳动合同法第14条吧。& a3 ]$ Z$ U* \4 D3 P
还一点需要说明的,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了不符合录用条件,最后还是断续履合同,那么就可以认为,用人单位放弃了在试用期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认同符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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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0:47:12 |只看该作者
不明白楼主的意思。这两条规定没有矛盾。以下是本人的理解,请各位指教:4 [# |8 y* V/ e6 w( a9 \/ H; T( h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能约定试用期。如果在试用期内证明不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或经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或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员工已过试用期转正,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第二次与同一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续签合同期满后,若用人单位还想留用此人,则第三次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试用期。

点评

nify  劳动合同不满三个月,不得约定试用,也就不存在试用考核,即便考核认为不胜任,也不得以此解除。  发表于 2010-10-8 1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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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0:30:14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意思是,既然不得重复约定试用期,那么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根本不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
% s* i# P0 x) |4 L; b& _
5 V- ^( A) u) v' b; E3 H2 p7 w: ^+ K) o楼主的问题确实有点意思,同意7楼说法,确实有失严谨。立法目的是为了赋予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免责权,以避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仍被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当时未考虑到试用期的问题。8 c) a0 [) f4 f) L9 R5 z
由此,可以产生如下歧义理解:如果该员工曾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利用条件(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其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仍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然可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 ~3 O( i/ C8 h, v% p% O& J但是,以上歧义理解不利于劳动关系稳定,似与立法意图相悖,在实践中,不一定能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 [7 O3 H& J. Z# D* a2 O- E

) e' G* `$ ]9 y) z! L; X
$ F$ ^& ^/ N' @坐等高手。
1 L3 |, t0 h4 W8 f' K0 p!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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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7 18:22:22 |只看该作者
被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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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HEY 中人网电话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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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7 16:01:1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楼 叶庆平 的帖子/ a, x" Y, s" t1 M3 K1 D5 S

- f6 y; a, Z, s4 S
7 F0 \) n" ^7 z5 s# Y8 p    似乎有失严谨,或者说即使试用期被证明了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但没有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合同到期终止的,在二次合同期终止时可以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算是给用人单位一而再、再而三失误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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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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