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以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该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历史进程: 一、全国性 1、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暂行办法主要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财政预算与退休地确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2009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该通知主要督促各地在期限前(2010年1月31日前)将《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3、2010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该通知旨在再次督促各地于2010年12月31日前出台成熟可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杨老板先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二、地方性 1、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3、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出台《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4、2010年4月29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 号)。 5、2010年5月20日,山西省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6、2010年6月2日,天津市出台《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7、2010年6月24日,河北省出台《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8、2010年8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0]73号)。 9、2010年8月29日,山东省出台《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10、2010年12月10日,上海市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我们今天重点来看一下上海市《暂行办法》的4个精髓所在。 1、适用主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虽然全文没有明确此类人员到底包含哪些,但是结合前面的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这一关键词来看,应包含在本市企业任职的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职工等。 2、离市资金转移的“231计划”: “2”=总计转移两块资金
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转移劳动者缴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用人单位缴付的统筹基金。 “3”=劳动者缴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三段比例
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3个不同时间段的转移比例不同。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1”=用人单位缴付的统筹基金
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用人单位缴付的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 3、退休地确定原则:户籍地优先原则+从长从后原则。所谓的户籍地优先既: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时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在退休前的各个工作地缴费都不满10年导致无法申领养老金的,应该由户籍所在地负责支付养老待遇。从长从后原则既: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且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应该由其最后一个缴费满10年的工作地负责支付养老待遇。此举最大程度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流动就业人员来说,在一个工作地点能够连续满10年就业且缴纳了该地的社会保险的,应该是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因此有权利享受该养老退休待遇)。 4、该通知的有效期限为3年,也就能够确保当地政府根据这一阶段的实施情况而作后期的修改,又能确保政策执行不朝令夕改。 下附该文件全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三、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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