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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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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1-20 00:44:0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企业劳动法律风险防范


                                                                        ---------
劳动者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

    我国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在一定时间段内,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中有一个必然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这是1995年《劳动法》所确立的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准则,具有明显的国有企业性质的痕迹。他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紧紧的依附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国有企业对劳动者控制的角色。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劳动关系唯一性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不利于用人单位施行灵活多样的用人制度,严重阻碍了人才的发挥。
       200811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突破了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有条件的保护多重劳动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明确保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若前一用人单位认为后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损于本单位的利益,则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事实是承认了后一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前一单位无法解除后一单位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后一劳动关系的无效。
   由此可见,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先后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劳动关系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多重劳动关系的也并不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综上,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无论是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多重劳动关系都是合法有效的。



山西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时间:2009-12-31 08:41来源:山西青年报 作者:admin 点击:781次

     2010年1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正式施行。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9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省人社厅厅长张健解读了条例。 张健表示,《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填补了现行法律法规上存在的一些空当,提高劳动
    2010年1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正式施行。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9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省人社厅厅长张健解读了条例。

    张健表示,《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填补了现行法律法规上存在的一些"空当",提高劳动者在初次分配中的比例。



    倾斜保护劳动者

    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局面,决定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个别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代签劳动合同、违规使用劳务派遣等问题,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尽管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这种状况有了很大改善,但同时又出现了钻国家法律的空子、打"擦边球"的问题。

    山西《条例》就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增加了一些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条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例》在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的同时,对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关注,比如,综合了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11种情形,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和职工维权的互利共赢。"张健说。   

    谁用工谁缴社保费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传统观念只认可非全日制用工状态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对于全日制用工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态度是既不反对、也不肯定。

    张健解释说,山西省《条例》着眼为国有企业待岗职工寻求就业机会,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这在劳动理论上是一个重大创新"。

    双重劳动关系核心是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条例》本着"谁用工谁缴费"的原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 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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