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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五大社会保险支柱,建立了“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伤有所治、失有所助、育有所补”的社会保障制度,让社会保障更加坚实。1 E1 f- P& H1 r1 i( ^: ]
把养老和医疗保险覆盖各类劳动者和全体居民,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覆盖全体职业人群,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广覆盖的社会保险体系。
6 z% I6 {- G; g5 C. r2 ` 将新农保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其他职工一样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6 H4 Z' ~9 R4 _% F
解决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跨地区就业人员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医疗费用即时结算问题,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问题,工伤待遇垫付问题等等,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8 u9 w/ u/ Q7 V3 Z% C
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必要的征收手段,提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方向;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0 ?( B1 U8 S- n% y老有所养——2 f: `/ o' ^+ u7 [/ W0 X
实现城市农村制度全覆盖9 R% o6 W U2 T/ f
缴费不足15年大龄人员可参保
) Y/ X& t _# j" h9 A( o《社会保险法》对大龄人员的参保做出了新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x% O- t3 Z* Y% D' s/ c T
而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通过继续缴费延期退休的方式来解决大龄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是《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创新。《社会保险法》还对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做了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
0 y) s2 C" C. l+ j, K新农保:设基础养老金
& x3 B) ~3 t- d+ k) d0 t) O《社会保险法》把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和居民都纳入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将新农保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做了规定。9 V+ B) u4 p |9 F& t
根据新农保政策,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个人缴费设100元至500元5个档次,允许试点地区增设档次,由农民自主选择缴费。地方政府对农民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新农保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9 T3 S0 t% k
新农保政策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法》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和可持续的特点。就现行缴费标准来说,在统一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给地方实施政策以一定的弹性和空间,由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设计了100、200、300、400、500元五个档次,农民本身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高低进行选择,同时允许地方增设缴费标准,地方可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提高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补贴。这就是为了适应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农民收入水平高低差异相对较大的实际情况,是“有弹性”的,而不是“一刀切”。《社会保险法》还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强调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农保和新农合。+ F2 W# \$ q0 I( ~4 G/ q, k# P
病有所医——( R; v' G2 E& M! Y! l! B, u8 U7 s
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 ~( v ]2 Y! n5 k& [" }9 ^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关系到能否规范医患保药四方面的经济关系和行为,实现有限的医保资金购买有效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直接结算时,个人就需要先行垫付住院费用,异地就医的还要往返两地报销单据,加重了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 T! d, z! l' I F 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I# R f% d9 g' r' p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将大大减轻参保职工垫付资金的负担和往返报销单据的麻烦。& ?! U9 X1 v! r# G
此外,《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社会保险法》还规定,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C6 z5 @+ t |' I: d
育有所补——& o \6 u$ L& @% Q' d5 e& n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b8 g. B# E9 v; ~' ~
如果您是“全职太太”,没有工作,也没有参保,但如果丈夫有工作并参加了生育保险,您生孩子同样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报销相关费用。这是《社会保险法》带来的一大实惠。' L( K- K& ^# n8 R/ L# E* S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男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没有就业的配偶如果也不能享受,对男职工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更充分地发挥生育保险制度的功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f) E2 E6 r- N5 o; `
伤有所治——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 S# `% Z l2 Y( X/ l! [0 \2 i 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X- {' M0 a! {+ `. K R
工伤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进一步降低了企业逃避事故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办理必要的社会保险,给劳动者一个充满安全感的工作状态。8 ~' Q1 G1 F- G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新《条例》)施行,《社会保险法》7月1日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在立法层面建立了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 @( ^$ H3 N4 J: V
新《条例》从6个方面增加和完善了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如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基金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 H5 G! \) ^3 n- m/ }8 n0 _ 同时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如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事故伤害。
5 @' V' n3 h$ c6 p7 a" G/ u: k6 d 新《条例》对部分待遇支付渠道和标准也进行了调整,如将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大幅度提高了保险待遇。
N: R3 o+ R, ^ 工伤认定方面,新《条例》简化了程序,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还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如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负担;但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等则作出了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规定。& ^- i/ U5 a" i4 v) n6 \! C; c
失有所助——
* _9 t; C- Y( _. ^* C8 n* w- J! w领取失业金期间可享受医保待遇
p1 R! f" |7 X) b' M* H. X 案例:一个劳动者工作满5年后失业了,在这5年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他最多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在他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再次就业,又工作了5年后失业,这5年中用人单位和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这时候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怎么计算?
_& d# r9 |5 B$ s& X4 z/ P/ w' F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需要计算两个年限,一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也就是再次就业后工作的这5年,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是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在上次失业时,该劳动者本可以领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他实际只领取了6个月,还有6个月的期限尚未使用,这6个月就是“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那么,该劳动者第二次失业时,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 `& U2 d2 t/ x. t& }- [: X4 U$ t- K
与“领取期限”同样,“缴费时间”也是失业保险的焦点争议问题,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对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作出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 Y8 R; ~ ^, S! l Z' d, i 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首先,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变“补助金”为“保险金”,既体现了医疗保险覆盖全民的政策,又减轻了失业职工的负担,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其次,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0 ]- ?; Y/ T& t0 G0 i6 i
本帖最后由 糖糖2003 于 2011-7-8 22:0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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