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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不以12个月工资封顶的经济补偿(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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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2-18 10:33: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经济补偿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给予劳动者一种补偿,这种经济补偿一般是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本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计算基准的,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这种经济补偿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但是有些用人单位把12个月作为经济补偿的最高标准,其实这种做法是非凡有关法律法规的。至少下列三中情况就不是以12个月工资封顶。 ; z' b- }6 @; U3 |2 r" c ) K8 i3 i u9 u% k# ~ 0 E0 P8 [, O' F( t一、用人单位因情势变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时不应以十二个月的工资为限 . A& @$ E: v; K$ L8 t1 N! q$ Z 9 {% t K7 Q+ I8 X- W p4 m* b* w) p! N, Z5 Z( Y5 K   案例:2001年9月,某厂遇火灾,厂房及设备均遭毁,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为此某厂欲与数十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其中工作年限未满十二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超过十二年的按十二个月工资发放。 9 {6 g. w( f, X3 y- \ 7 F0 w1 l5 d2 e$ ?* l# B, h- O / ^# F; Y% K: r0 \分析:上述情况属于非过失性辞退的情事之一。 因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事由(火灾)导致情势变更,致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且经当事人协商不能也不可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厂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 a6 w6 u* l- `, C. T8 u f7 S! X! O" {# q7 }/ J- r o ! h+ q2 w/ ^5 Y# D4 C  但某厂对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发放的强性规定是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悖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某厂应按职工在其单位工作的实际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以十二个月的工资额为限。也就是说,该等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不封顶的。 $ {' m( ~; F3 k 5 ^: w* `6 X1 y7 A/ K " s9 } A6 ^ _6 ^4 h1 `0 V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减人员的,其向被裁减人员发放经济补偿金时不应以十二个的工资为限 + w0 x: w- ]: z2 x9 H, A) f ; [7 t# e! D2 @) n9 Q + R% a p; u: ~5 R, g2 i$ C   案例:2001年5月,某公司因连年亏损,经向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后,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该等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其中工作年限未满十二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超过十二年的按十二个月工资发放。 : W! W" Z8 w; [, q5 k ! j1 n; C/ }: A; E $ d* N' V: V; E: I. I6 v M# l  分析:上述情况属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7 g( {# u+ |( x6 j' K# Q 6 ]% L5 \: j; c; q2 a; V3 B, G$ F0 M/ _   鉴于某公司连年亏损,企业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且其履行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有关程序,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公司可以与公司富余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 |3 g8 a& e/ F/ ]) u( B* I + L2 ^) A6 w, S+ o# B [$ h9 ?- L6 w, ?   但某公司为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时违悖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某公司应按职工在其单位工作的实际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以十二个月的工资额为限。也就是说,该等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不封顶的。 # m+ q5 h Y9 S. q+ F% R5 L2 p' E$ J# {/ p; } b3 q 9 k$ ?9 K \) c; _   另据规定,若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则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前述人员。 & G- i- Y" k+ C9 b" S) O* |& O, D: T( Z2 n 5 W" A1 p, a# r( o4 _$ Z三、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导致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发放经济补偿金时,不应以十二个月的工资为限 - Z3 L4 U* u& i( Z' Y; B' W2 y- G8 g5 U7 z$ [ # d, T: {; I% J" K" K+ L2 m3 ~) `   案例:某单位系民营企业,其于1987年2月与张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于1990年3月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8月5日,张某因私事外出时遇车祸,致右臂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不能从事原驾驶工作,也不能从事某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为此某单位于2001年11月5日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十二个月工资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张某认为某单位未按规定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助费,遂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n: j# ?& F& A- j0 l' B + B) R$ g8 g/ q & `) n" W" Y8 G+ C& C( p  分析:张某因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故,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且张某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H2 i3 B; T8 w' u , R: Q7 ]5 a& U% X; l. Y7 \ 5 i( p7 S8 P* j   但某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的相关费用明显偏低,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某单位应按张某实际工作年限(14年零10个月,1987.2—2001.12)按15个月的工资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也就是说,类似本案情况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不以十二个月工资额为限的,是不封顶的. [& O: K" z" A8 }. I/ i# W 8 T+ ?" G8 `( H4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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