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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协商解除合同需不需要提前或支付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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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08:48:3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最近在网上看了下MARK.YAO的几篇大作,关于其对劳动合同法研究之广备感敬佩。3 i. z3 E  L+ B- ^0 t, I
另外,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需不需要提前告知或支付代通知金一事仍有些疑问。协商解除--大部分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员工提出的连补偿都不用了-当员工辞职处理),这种方式是可以即时解除,但在补偿协商时应该会涉及到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吧?要不员工凭什么浪费这部分费用呢?
. m# L. C8 t/ m个人认为协商解除大都数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点所讲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8 m( p& G8 }3 [6 m0 C* D% Z所以应该涉及到代通知金的问题。
0 C; X: h6 C6 M/ u7 v
! ~: c9 U3 J- A/ [% o
) u2 T" L, O9 ^; M各位同仁,你们怎么看呢?
* {  S5 M% T$ c"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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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6:39:48 |只看该作者
既然是协商解除,那么,就是什么都可以协商,包括什么时候解除、赔不赔、赔多少,涉不涉及代通知金等等等等~~% @) Y% U. J7 e) t7 w
看协商结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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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3:15:56 |只看该作者
既然是协商解除,那么主要看协商结果是怎么样的,只要员工同意,协商的结果是怎么样的,法律都不追究.不仅是代通知金,员工如果同意不要经济补偿金,企业不给也没事.
从来没有来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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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59:53 |只看该作者
31号 发表于 2011-11-8 10:47 - f( e6 [) {& a7 H$ s/ p# M( E
2010年9月14日实行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 ...

/ j6 e: X/ p& i) m9 t+ _3 w8 i2 w公平这个主观的问题见16楼,个人理解;
5 o% [! F$ E$ w0 R6 V- M" k; B/ W. k) M0 ~' ^1 [5 b
这个问题还是一起等着明确的,具体的规范出台吧。
" u6 ^+ d1 r1 O- p+ }8 u9 F- @( c
- K8 n. [- T  K# B! z2 s  o或者安专家出手一统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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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58:33 |只看该作者 |楼主
本帖最后由 bigbig009 于 2011-11-8 10:59 编辑
9 V2 Z0 w8 }2 Q# \( K: W' h1 o
31号 发表于 2011-11-8 10:47
" m: W/ G5 e* d$ H4 E4 [2010年9月14日实行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 ...
9 y, }5 s5 Y  _6 D0 m) ~
各位看官,这是个讨论话题,请大家明确自己的观点。
7 L2 _, B8 n: J' j给就说明给的理由,不给就说明不给的理由。案例就只发能支持自己观点的案例吧。7 R: q! @6 ^2 a: X) z! i
我的观点是给。毕竟你的协商解除肯定是站在公司立场上的,补偿肯定不会多于法律规定的,所以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看,我觉得要想协商成功是要提前一个月或支付通知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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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52:36 |只看该作者
小差火 发表于 2011-11-8 10:42 ( V) v; t# s% I, `# F! W, H* x6 M
地方不同,有可能仲裁和判决的口径不一样,我也有个案子,可是不能放到网上,是裁决书和判决书,
1 l5 k0 d1 I+ I0 M* M# ]5 P/ l只能说是 ...
0 Q3 @% n; [' C- j3 V4 d$ `* }0 `
恩,赞同地域差异明显;
  A% v1 U9 Y- E# X0 x
* m$ y! p3 a$ [. V( U  e, J! e- |1 t关于经济补偿金这事,我认为判断”低于法定标准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显失公平“要看信息的掌握程度,如果劳动者不知道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不对称为自己谋利,法院很可能支持劳动者。
, N( C8 E7 P3 \反之,如果劳动者懂法或者用人单位已经明确的告知了经济补偿金法定标准,但因为其他原因(比如企业经济状况不佳等)双方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标准,但后来劳动者后悔了,法院很有可能支持单位。
' p5 d; y, {: A% l2 s% U
) @* Y* V5 t0 D7 A0 o3 g7 u也就是说,就像工伤认定一样,法律不是死的,同样的东西放到不同的环境和流程里去,很可能有截然相反的法律地位。/ K& U( Q/ w! k( g5 D) A
% I& m  ^) J5 h- z: ~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共同探讨。

点评

小差火  这个理论上支持,但实践中,很难操作。在一次讨论会上有人提出此提案但大家对如何操作很困惑。  发表于 2011-11-8 10: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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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47:50 |只看该作者
2010年9月14日实行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 l$ ?; Z) V5 a; {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o3 k* p% r4 s1 t9 p# c7 J5 b!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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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46:26 |只看该作者
kuai乐 发表于 2011-11-8 10:27
/ B$ k/ |6 Q! x, H' |) `不能刻板的去理解法律,上海的那个规定能否把原文共享一下。
" l# L1 t9 {% v4 ?% |6 F) L( b$ ?5 G' T/ H1 P% r
如果协商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额 ...
" J% ~" J3 l' J# @6 j, s* D" F( c
这个案例是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仅讲不存在欺诈,举例也只是协议如果“远高于”标准有效,而回避如果“远低于”标准当如何?个人持保留意见。
+ p% u. ]  c( Q1 f3 A0 x' w) W另外,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同样一个案例,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机构、不同的时间裁决都会有差异。

点评

小差火  我们是大陆法,有地区差异,相信地方仲裁和法院有自己的口径。但判例法的国家更强调的人的自由性。  发表于 2011-11-8 10: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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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42:37 |只看该作者
地方不同,有可能仲裁和判决的口径不一样,我也有个案子,可是不能放到网上,是裁决书和判决书,
- p8 y4 H5 D# l% L0 {, @3 p# T! h只能说是地方差异了啊。目前中国还是大陆法,若实行判例法,此案有借鉴意义。* i* l! b- P5 N& p% e
结论,中国司法实践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过我相信昆山会像上海看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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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火,拍板的人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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