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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苏州中院:2011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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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 10:34:2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苏州中院:2011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1 没签书面劳动合同 双倍支付工资差额
前年64日,杨某进入金属制品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公司也未为杨某参加社会保险。去年419日杨某以有事为由提出于去年54日离职,杨某实际工作至201154日。杨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持杨某申请。
金属制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其已多次通知并找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所以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某。
法院认为:金属制品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判决金属制品公司应依法支付前年74日至去年5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2 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保 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补偿
李某于2005103日进入电子公司工作,电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1026日,李某向电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电子公司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自200910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电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元,并为李某补缴200711月至2009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李某自理。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据此判决电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3 职工没参加工伤保险 遇工伤用人单位担责
20095月,王某进入化纤公司工作,化纤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20106月,王某受伤,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012月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十级。王某在化纤公司正常工作到2011613日。第二天,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614日解除,化纤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万余元。化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化纤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20106月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化纤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王某可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因王某提出解除而解除,化纤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化纤公司承担王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4 职工身体不适 有权拒绝加班
20085月,祝某进入扶梯工业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4月下班后,扶梯工业公司要求祝某继续加班,祝某认为身体不适就未加班,因而与主管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在随后的交涉中,祝某情绪激动。之后,公司以祝某辱骂主管、有严重打人动机为由,解除与祝某的劳动合同。祝某于2010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扶梯工业公司支付祝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扶梯工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经劳动者同意。祝某已经说明身体不适不愿加班,扶梯工业公司继续要求其加班,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扶梯工业公司以祝某辱骂主管等事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5 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享有特别保护
2008年胡女士进入科技公司工作,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若遇急病或紧急事情需本人亲自处理的,可直接给主管打电话说明情况,在电话也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可委托同事向主管请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20092月,胡女士被确诊怀孕,科技公司知悉。同年3月初胡女士因感冒去医院就诊,35日胡女士去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3天。胡女士的丈夫(同一单位)打电话给胡女士的部门主管,电话未打通,后其以短信向该主管请假,但未得到回复;39日,医生建议休息1周。胡女士尚未及补办请假手续,310日科技公司以胡女士随意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胡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有特殊保护。胡女士当时属怀孕期间,而且根据医生医事证明胡女士确需休息,胡女士短信方式请假已满足公司规章制度中电话说明情况的本意。即使胡女士的部门主管未接到请假短信,但科技公司在明知胡女士怀孕的情形下,应当向胡女士了解其缺勤缘由,并给予辩解机会。因此,法院判定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案例6 女职工因工烫伤胸部 后续治疗费公司要出
女工周某于20085月进入某餐饮公司工作,公司未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20086月,周某在工作中不慎发生灼烫事故,烫伤胸部,后送去医院治疗。20096月,周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20106月,由于烫伤部位仍有三处疤痕,且伴有流脓现象,周某去医院做了疤痕切除缝合手术。去年2月,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餐饮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7.7万元。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公司认为,疤痕切除缝合手术是在整形科室动的手术,为美容手术,公司不应支付。
法院认为:周某胸部烫伤两年后仍有三处疤痕,并伴随出水、异味等情形,经医院检查认为有必要对该疤痕进行切除,该手术是基本的、必要的,为该手术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工伤医疗待遇,公司应该支付该笔医疗费用。
案例7 医疗期未满就解除合同 企业做法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于1991年参加工作,于2006年通过招聘进入某药店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20091月,王某被确诊患有肺结核,药店遂于次月以王某体检不合格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于200941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仲裁委裁定药店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药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王某于1991年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进入药店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药店没有给足王某医疗期即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据此法院判决药店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案例8 公司规章制度 不能无限放大
张某于200711月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9月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413日张某休息,其于该日上午10点左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前往公司宿舍区。一周后,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张某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张某乘坐黑车的行为发生在张某休息日,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休息期间的行为。因此电子公司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作出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
案例9 冒用他人身份证签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否认
20106月,李某以薛某的身份证进入某家具公司工作。20107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家具公司未为李某投保工伤保险。此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李某以薛某的名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家具公司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9月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家具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万余元。家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李某虽以薛某的身份证进入家具公司工作,但是其与家具公司还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者权利,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家具公司支付李某11.5万元。
案例10 合同期满企业解约的 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于20069月进入电器公司工作,双方在2008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41日至2010331日,约定王某月工资为一千元。201031日,电器公司向王某发出一份合同到期不再与王某续签的通知,后王某工作至合同到期日便离开电器公司。20109月,仲裁委裁决电器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电器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331日到期终止,而电器公司于201031日已向王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电器公司应该按照王某20081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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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问如果单位签订了就业补充协议和培训协议的话,首次三年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按补充协议赔偿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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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感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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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合同期满企业解约的 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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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6年9月进入电器公司工作,双方在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约定王某月工资为一千元。2010年3月1日,电器公司向王某发出一份合同到期不再与王某续签的通知,后王某工作至合同到期日便离开电器公司。2010年9月,仲裁委裁决电器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电器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而电器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已向王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电器公司应该按照王某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 f$ X  ?( v; K2 U. u5 C  I: @+ G$ ?& V# |8 \$ @& s. L/ P5 u, s" e
按照<<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9 j6 N+ c. Z1 X0 z# {1 _* B, S; j8 `3 F' b6 P
疑问:那么按照以上说法,案例10的经济补偿应该从2006年起开始算呀!怎么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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