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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于2007年9月到北京某报社广告部从事制作、核版工作,并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10日,报社与一家钟表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客户要求在其报刊上刊登半版的钟表广告。王女士在对这项业务进行核版时,发现广告的版面设计大小与订单不符,遂要求制作人员进行修改,但是直至报刊开始印刷时,王女士发现广告版面的尺寸仍未修改过来。广告刊出后,钟表公司马上与报社进行交涉,报社只好将20万广告费退回并赔礼道歉。4月21日,报社经调查研究,以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 c( b3 j7 n* _$ l" A5 x$ e9 V: { 王女士认为,自己已经尽职,也指出了制作人员的工作错误,最终失误应与本人无关,且报社也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不能认定自己为不能胜任工作,不应对自己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报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7 A' K) [) J4 @/ J6 u& o1 W8 t7 n9 @2 E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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