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某公司女员工小芳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休产假,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并于当日起实施,该规定将产假天数由90天提高至98天。问:正在休产假的小芳可以休90天的产假还是98天的产假? A: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于女职工的产假天数做了一定调整,增加了女职工的产假天数,但对于新旧规定衔接问题,《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一般会有下列三种处理情况: 1、《规定》实施之前,已休完产假的。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种情况下,产假天数按照原规定执行,不再予以补增产假。 2、《规定》实施之后,开始休产假的。这种情况将按照新规定计算天数,即给予98天的产假。 3、《规定》实施时,正在休产假的。对于此情况,《规定》未做明确说明,但从保护女职工权益的立法原意来看,应当按照新规定计算产假,即小芳可以享受98天的产假。 除产假天数变化之外,新《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用人单位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一是适用范围扩大,由国企、事业单位等扩大到各类企业和社会团体;二是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三是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四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五是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 相关法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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