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spcchenyue 于 2014-8-21 13:2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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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4 D+ k7 h8 |: C 下午好!附件为我司新一期劳动纠纷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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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 k( H/ s, x8 c例子: 4 K) t; ?2 F# Y% u6 w7 } h0 m; _0 ?
老张2011年5月1日到上海市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与当年5月18日签订了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仅为双方印章及签名的空白合同书,对老张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期间,某船厂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老张对此未有异议。2012年4月30日,老张从该公司辞职,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老张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船厂未帮老张缴纳社会保险,应给予补偿,但未得到船厂的同意。于是老张听从律师建议,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认为船厂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船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并要求船厂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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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厂需要给老张缴纳社保,这一点法律非常明确,本文也无需展开叙述。
' W& ~; Z7 T) Q, F4 v 船厂的劳动合同文本欠缺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在内的必备条款,责任在于船厂,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如何看待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处理本案纠纷成为了本案焦点。 ! \# h- p0 c" J1 u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报酬属法定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劳动合同不成立。该案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机械公司,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 S4 m+ U c5 w
劳动关系下午茶易博士则认为,虽然本案中该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缺少法定必备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旨,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该书面劳动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中只是对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可以由双方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老张在职期间已按月领取工资6000元的事实已经对未约定事项默示的认可,起到了补充合同效力的作用。 1 f% k' x8 I( ^
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H5 O0 x' g+ k" m, V
该条规定明确了两层含义:一、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二、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且不应该由司法机关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因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一个很慎重的法律行为,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才能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 U) s) L% S5 C9 g8 m; [. L w9 l
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欠缺(当事人条款除外)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既不是劳动合同不成立,也不是劳动合同效力受到影响,但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改正不利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