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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及注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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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9 15:45:5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91job导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领导指派的情形。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是指因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职工虽处于生死不确定的状态,但本着充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不以宣告失踪为要件。

  一、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谓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指既要明确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名称,又要明确适用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条款。否则,在发生行政争议时,人民法院将作出撤销该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二是要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一般地讲,由于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定性不同,所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方法也不尽相同。确定为因工伤亡时,通常可以直接适用某法律(或法规或规章)的某条某款;确定为非因工伤亡时,情况复杂一点,可能要适用某法律(或法规或规章)的若干条款,往往就要采用穷举法。比如,现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列举了10项可以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如果职工伤亡的情况符合10项中一项,即可确定为因工伤亡。第九条列举了6项不能确定为因工伤亡的情形,如果职工伤亡的情况符合6项中一项即不能认定为因工伤亡。但是非因工伤亡,常常可能既不符合第九条所列各项情形,也不符合第八条所列各项情形。伤亡职工不属于第九条所列各项情形时,就要与第八条有关列项一一进行对照;经过确认不属于因工伤亡时,在决定中应当列出所适用的所有款项。三是注意法规文件的效力等级。对因工与非因工的认定,国家、省、市都有规定。法规文件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作出因工或非因工认定结论时,要尽量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法规文件。

  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一定要真实、充分。事实证据通常由下列形式来体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目前,一些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容易忽视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常常只凭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证据或处理意见,没有深入现场调查,对关键性证据未进一步核实、收集。这就会由于种种原因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影响证据的可信度,从而降低证据法律效力。二是在调查取证时,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有时忽略了经调查当事人过目、签字认可的环节。有的询问笔录特别关键,但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认可,这种证据基本上无法律效力,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如果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后,再去收集证据则为时已晚了。三是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常常只注意调查与之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容易忽视对不同利害关系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调查。如果企业提供的证人完全是与企业一方有明显的共同利害关系,这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也很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采信的可能性也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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