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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5 17:35:4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spcchenyue 于 2015-1-5 17:53 编辑

《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与相关法律法规对比

作者: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茂林律师
朱茂林律师,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无忧劳动法网高级法律顾问,国内资深劳动法律师,法学、人力资源管理双硕士。长期从事劳动人事法务、公司法务工作。精通劳动人事争议、侵权赔偿、合同纠纷、房地产建筑纠纷等案件的仲裁诉讼业务;擅长公司法律顾问、单位规章制度设计、HR管理风险防范体系设计、各类合同设计、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风险防控等非诉讼业务。
2014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员规定)征求民意。这是自94年劳动部颁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第一次针对裁员问题做的一个系统的、完整的修改,本次《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日后企业裁减人员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于裁员问题,之前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已经有过明确规定,本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裁员问题所出新规定与之前的规定有什么不同呢?在此,我们将对本次征求意见稿进行解读并和之前关于裁员的规定进行对比,为您拨云见日。

  
《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新规解读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条是《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宗旨及立法依据,表明本法是对《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裁减人员规定的细化。

  
第二条〔裁员原则〕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裁员原则的规定,即企业裁减人员需要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人员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裁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裁员条件〕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本征求意见稿的第三条及第四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细化,第三条是对企业裁减人员适用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是对裁减条件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基本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致,唯独第三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扩展,即增加了第二款“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裁减人员适用该规定。
  
第五条〔协商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措施〕 企业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情形的,可以在裁员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措施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企业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形导致职工不适应岗位要求的,可以采取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措施促使职工提高或者转换技能,适应岗位需要,减少裁员。
  
企业因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的在岗培训、减少工作时间、调整工资、轮流上岗等措施减少裁员。
  



本条是对企业实施裁员原则的规定,明确企业出现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该本着尽量协商不裁减人员或者少裁员的原则进行。该条款一方面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社会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个属于征求意见稿新设的内容,也属于其亮点之一。

  
第六条〔减少裁员的鼓励〕 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提供指导和服务。
  




  
本条是对实施第五条减少裁减人员原则的鼓励,明确对于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但是该条规定比较笼统,对于具体符合补贴的情形以及补贴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明确。
  

  
第七条〔提前说明情况〕 企业采取第五条规定措施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下列情况:
  
(一)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产生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或者相关证明;
  
(二)所出现的情形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影响范围(部门、岗位等情况);
  
(三)企业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的措施。
  
第八条〔提出裁员初步方案〕 企业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应当提出裁员的初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裁员依据的法定情形;
  
(二)裁员范围、裁员数量和比例;
  
(三)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
  
(四)裁员时间及实施步骤;
  
(五)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听取意见和公布裁员方案〕 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向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七条至第九条是对企业实施裁员步骤的实践操作及程序性规定。
  
明确企业实施裁减人员主要需要三个步骤:提前说明需要裁员的情况,提出裁员初步方案,听取职工或工会的意见以及公布裁员名单。
  
比起《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企业裁员的步骤更为明确与具体,尤为重要的明确了裁员方案中应包括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避免企业随意设定裁员标准。

  
第十条〔重新处理〕 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九条工会或职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本条是关于企业裁员未履行民主程序的规定。即企业未依法履行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那么工会或者职工都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履行以上两条规定的义务。该条确保企业裁员民主程序的履行。
  

  
第十一条 〔裁员报告〕  企业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裁员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裁员方案;
  
(二)依据裁员方案确定的被裁减人员名单;
  
(三)提前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
  
(四)被裁减人员的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等是否能按时足额支付或者缴纳,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或者方案;
  
(五)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稳定岗位的措施;
  
(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业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裁员报告材料的真实性。
  




  
该条是关于企业裁员报告的规定。在企业经过一系列民主程序,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向行政部门提交裁员报告,该条规定了裁员报告所包含的材料。可以看出,这些材料的提交,促进了本规定中其他条款的履行,比如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等规定。
  

  
第十二条〔出具回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对报告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向企业出具收讫回执并予以备案;对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企业限期补正。
  




  
本条是关于企业裁员向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部门应予以备案及出具回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限期补正。
  
该规定规范了备案程序,避免劳动保障部门基于各种考虑而不配合备案的情况发生。
  

  
第十三条〔实施裁员〕 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收讫回执10日后,企业可以实施裁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企业有拖欠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货币形式及时结清拖欠的工资。
  

  
第二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款是对最终实施裁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涵盖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对被裁减人员的工资及保险都做出了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被裁减员工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劳动者被裁减后仍然与企业存在纠纷的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裁员的范围〕  企业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下列人员: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禁止裁员范围的规定,完全借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禁止裁员的范围,比起1994年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对于“不得裁减人员”规定的四类情况,本次的意见稿禁止裁员的范围扩大至六类,增加的两类禁止裁员的范围分别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第十五条〔优先留用人员范围〕 企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四)烈士遗属、本单位接收的退役士兵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本条是对优先留用人员范围的规定。较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条进一步扩大了企业优先留用人员范围,将“烈士遗属、本单位接收的退役士兵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纳入优先留用范围。
  

  
第十六条〔企业裁员后的义务〕 企业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企业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条规定了企业裁员后应履行的义务。较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条就企业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七条〔优先招用〕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尚未就业的被裁减人员中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是对企业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规定。本条赋予了被裁减人员被优先录用的权利,但是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裁减后6个月内企业招用的;二是同等条件下。
  

  
第十八条〔协商解除的报告义务〕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并同时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条是企业裁减人员的一个特殊条款,即协商解除的报告义务。企业裁减人员一般是企业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只要企业符合可以裁减员工的情形,企业就可以按照规定的步骤进行裁减,无需劳动者的同意。但是,企业裁员法律规定严格,程序繁琐,不排除有些企业为了快速裁员,且规避法定义务,而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本条款对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模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即达到20人以上的,需要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备。
  
该条款是新增的规定,也是该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
  
  

  
第十九条〔被裁减人员权益〕 劳动合同解除后,被裁减人员可以持企业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后,依法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条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失业救济金。  
  



  
本条是对被裁减人员权益的规定,明确劳动者被裁减后,依法可以享有的国家关于被裁员员工的就业扶持政策及失业保险金等保障。一方面确保被裁人员被裁后基本生活有所保障,另一方面促进被裁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条 〔依法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企业在裁员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
  
职工和工会认为企业违法裁减人员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该条是对企业裁减人员依法监督的规定。对企业裁减人员,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及工会都有权进行监督,并且对监督措施也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违法裁员的处理,行政部门仅仅是责令其改正,该处理措施未免过轻,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违法裁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人员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裁员报告材料不真实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该两条是对企业违法裁员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裁员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向被裁减人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 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争议处理的规定,规定因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1994111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同时废止。




  
本条规定了该规定的施行时间,并且规定旧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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