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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2号人事部-2haohr
小李系经纬物业公司员工,被派驻在春天苑小区从事该小区内执勤巡逻和北门岗的秩序维护等工作。2017年2月9日15时左右,小李在春天苑小区上班期间至该小区外马路对面的公共厕所如厕,后被路人发现晕倒在厕所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0分被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2017年2月20日,经纬物业公司就小李死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小李发病死亡发生在其在公共厕所上厕所期间,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小李家属不服,向常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17年6月2日,小李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该条款规定了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强调的是工作状态。小李系在厕所突发疾病,而非在工作岗位上,小李家属认为小李上厕所属于解决个人必须的生理需求,属工作岗位延伸的理解,缺乏依据。小李在上厕所时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之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小李家属的诉讼请求。
小李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小李的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审查的关键在于小李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事发当天小李在该小区内负责执勤巡逻和北门岗的秩序维护工作,虽然小李选择的厕所不在其执勤巡逻的小区范围内,但由于小区内设置的厕所离小李的工作岗位较远,小李在工作时间内,就近选择厕所解决正常生理需要符合常理。 小李虽从事保安工作,但其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小李在厕所突发疾病可以视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因突发疾病被认定视同工伤的,需要同时满足是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文案例中,小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和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其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岗位,成为本案的争议之所在。
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向来是工伤认定中的难点。《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今也没有对工作岗位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实践中观点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职工突发疾病的地点表述为“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是有特定含义的。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更多的是强调职工所处的工作状态,而非单纯的工作处所和位置。因此,“工作岗位”的范围要比“工作场所”小的多。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所持观点,按照此种观点,则显然本案中职工在厕所如厕时突发疾病,并非处于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作岗位从空间角度理解是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即职工基于工作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也应当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合理的解决生理健康需要的延伸区域。该观点认为,职工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职工在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职工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角度讲,职工工作时间因生理需要上厕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本案二审法院即采取了这种观点。
2号人事部认为,工作岗位可以理解为职工从事日常劳动的工作区域和职工为了完成正常劳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对于那些在职工固定岗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关键在于职工当时所从事的事项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比如本文职工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可以认为是与正常工作直接相关,是维持工作所必须的,应当视为是处于工作岗位。如职工突发疾病是在那些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场所,比如职工宿舍、工厂绿地等生活场所,则不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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