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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D* ]. V9 p$ V& q( [1 W/ v% \' o( a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7 c$ L( h Z) i/ a1 k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投资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m9 f" ~; Z4 R! d4 X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规定(违反什么规定?)为由申请仲裁的,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为当事人。
/ s3 }8 V3 G D& e* w! {- S$ v# P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
o6 `5 E% ?. [! z. H5 p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或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院通知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6 r9 S) s. q+ a5 J% a5 N# Q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c9 ]) d, ]/ A Q. a( R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委托律师(这条规定严重违法!《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仲裁活动。《民法通则》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其民事行为。这条规定,不仅仅剥夺律师的从业的权利,而且剥夺当事人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对于劳动者而言,形成不公平。用人单位往往可以通过长期聘用或培养劳动方面的专业人士,利用其对于劳动争议法律等规定的熟悉导致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但受指派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除外(这一条规定则明显对于用人单位不公,法律援助的律师只有可能是给劳动者的,而不可能是给用人单位,那么为何在这基本的诉讼平等权利都不赋予用人单位呢?)。' C7 l! _3 R a. E: a( ?4 e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经委托代理人,(理由上面已提过,这样的规定明显违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亲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作为基本的公平,是否也要求劳动者必须到庭呢?)
0 D, i0 x+ v+ `8 [. u, S$ {(一) 发生拖欠劳动者三个月以上工资案件的;
6 j7 j& v9 |. y, L$ _# V(二) 发生不支付劳动者急需救治医疗费案件的;* b% @7 k0 X$ q
(三) 发生拒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案件的;; ?9 H; Z( n& g# h& K* Z, c; M! ?1 E
(四) 发生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
0 c6 G: Y& R0 C/ d4 {/ T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7 \8 O) v7 d7 U: i v) U第三十条 [指定代理人]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互相推诿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 B' o/ L6 d8 i, h0 ]% `# ?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10人以上,有共同的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院确定。这是强行要求劳动者放弃其自己主张自己权利的规定。如部分劳动者不信任所谓的代表如何处理。“应当”两字明显使用不当。2 m5 I" ?% ~7 h
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w3 @( |" H# ^( l
第五章 仲裁时效! o0 S+ a# k! @# Z1 |0 i
第三十二条 [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3 r5 ]9 o3 d7 U* u& L, @8 }( d/ u0 d2 Z第三十三条 [时效起算]从下列起算日起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7 {8 d: I7 M2 m5 X8 z5 d
(一)因劳动合同订立或变更发生争议的,以一方明确(什么叫明确拒绝)拒绝订立或实际变更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日;7 m9 k0 ]5 g3 k. ]: [( s
(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为起算日;通知送达日期与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不一致,以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没有书面通知的(强调书面通知),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O* `4 z0 f; R6 D
(三)要求履行集体合同或不同意经济性裁员的,以用人单位降低集体合同约定的待遇或劳动者实际被裁减之日为起算日;
) K& d5 @0 U/ e$ P: r(四)要求支付工资的,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被拒绝之日或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如果劳动者一直不提出请求,或者仅仅是口头请求,是否意味着无法确定起算日?);5 P$ B4 g J- v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起算日;0 a7 H/ Q% {1 \6 w' f
(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性性质的收费,不属于劳动者宇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 e4 A4 l3 Y3 K+ k m
(七)劳动者要求享受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的,以劳动者失业、产假期满、医疗期满之日为起算日;" n5 ?. f9 ]8 h: q V
(八)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者要求返还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和有关证照的,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 6 o) r- T" J& k1 p5 P
(九)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约定要求赔偿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实际意义。)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4 i% }9 j# ?4 I6 ~5 @上述情形有两种起算日的,以最后的起算日为准。其他未列入上述起算日范围的情形,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2 j/ m2 K/ I6 h/ x5 e
对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起算日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认定。(这条规定,超出法律之授权,任何争议均应该由受理之裁决机关(包括仲裁机构和法院)进行裁决,而非认定。同样,如用认定,则容易误解为法院不能对仲裁时效的问题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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