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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工作时间:板凳说了:每天工作5天,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是出自1995年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但是,并不是每周工作6天就与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在1997年9月,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此,每周工作6天,只要能保证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也是合法的,也不认定为加班。
% t/ O) Y0 T; E$ Q( w- C2、南京市中级法院和劳动仲裁院《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一天,每周工作总数不超过40小时。如果用人单位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小时的,可以不认定休息日加班;如劳动者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6小时,可以认定双休日加班1天,按200%计算6小时加班工资;如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则可酌情认定休息日加班,按200%计算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该规定的举例在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大体上还是认可的并这么执行的。4 c+ G4 ?8 ?+ b+ G$ D1 U' R y
(备注:该文是审判实践的内部掌握精神,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
+ ?2 R) i3 c# n3、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已支付的工资包括了加班工资,在很多地区的审判实践,这样的做法也是许可的,只要支付后的工资经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都是有效的。如,南京市中级法院和劳动仲裁院《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规定:”如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且劳动者已实际领取了该部份数额不等的报酬,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再如,深圳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 l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曰加班时间小时数×20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 300%)。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还有《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还有很多地区的审判实践也认可这样的处理,如:广东地区。9 @% Q r; d' P0 r% b
4、比较有意思的是:南京地区,如果约定了每周6天工作制和相应的工资标准。在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会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了休息日一倍的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还要支付休息日另一倍的工资差额。但是,如果约定了每周6天工作制,并约定了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在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则会认定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1 \& H; G9 |# @# m3 Z) f南京市中级法院和劳动仲裁院《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6 _4 j( v) k) v' |4 c4 \ |' Y
第十二条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6天工作制和相应的工资标准,且按法定工作时间计算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已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了休息日一倍的工资。
! o2 h8 P2 Z$ d$ J* d8 o第十三条 如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且劳动者已实际领取了该部份数额不等的报酬,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 K9 L$ p/ ]/ @& K8 N; _5、在广东地区和深圳地区,我可以明确答复:楼主这样的约定是合法的,只要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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