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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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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9-1 16:37: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张三于2008年5月1日聘请了包括李四等10余人作为业务员,推销张三的产品,但张三直到2009年6月1日才把公司注册下来,公司从未与李四等人签定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因李四不胜任工作,公司以李四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四提起劳动仲裁。
问:
1、假使公司以不胜任工作辞退李四事实和程序都正确(经历了培训或调岗),公司应该给李四支付经济补偿金怎么计算?(也就是未办理营业执照之前的时间能否算进劳动合同期限内?)
2、李四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否全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或全部不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一些解答,大家可以看这个地址:http://www.chinahrd.net/panel/info/158702

最近比较忙,抽空编个有意思的案例给大家讨论
长期闭关修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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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论坛员工关系劳法、培训小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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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6:49:01 |只看该作者
1.应该算!参照《劳动合同法》第93条!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部分支持,只支持11个月的!目前苏州地区司法实践都如此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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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论坛员工关系劳法、培训小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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虾米~菜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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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7:07:39 |只看该作者
1)劳动合同从入职日开始起算。也就是经济补偿从入职日开始计算。
2)部分支持,两倍工资最多从未签合同一月起算直至入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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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7:38:34 |只看该作者
我的观点同楼上两位不同:
1.张三在公司注册完成之前雇佣李四等十余人从事推销工作,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视作个人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93条规定的非法用人单位;
2.张三的公司在注册完成后,应当同李四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时,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基于以上两点,个人认为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的时间不能计入劳动合同时间。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合同最早也应当从2009年6月1日算起。
    至于双倍工资问题,也应当支付从2009年7月1日开始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学习和工作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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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8:50:2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4楼 我爱书 的帖子
     个人收集的资料,供学习、参考。
    《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首先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是指该单位没有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根据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同时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还应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公平的原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仍应依照本法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本法针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无人支付问题,明确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因此,即使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被依法取缔的单位不能因其被取缔、不存在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对被处理单位或其出资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其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再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损害很难从被处理单位得到赔偿,要求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本帖最后由 南极人 于 2010-9-1 18:5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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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差火  立法本意!赞成!  发表于 2010-9-1 2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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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0:02:13 |只看该作者
       1\ 我个人认为,如果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李四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该是从2009年7月,因办理好营业执照后才算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为非法用工,因该不存在要支付双倍工资
    2\之前的要追究是否不是在劳动法律范围内,已经过了时效期吧,就是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从2009年7月,在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因企业违法在先就不需要看不合格通过培训等问题拉 本帖最后由 和萨 于 2010-9-2 11:0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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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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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0:04:37 |只看该作者
搞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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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0:16:49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在张三的公司成立前,张三与李四之间构成的是纯粹的民事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从目前的情况看,张三所从事的行业并未禁止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以李四的劳动关系只能从公司成立以后计算。
  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李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超过1年,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年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个人认为,李四只能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不能主张双倍工资,即双倍工资只限于一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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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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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1:24:32 |只看该作者
李四只能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不能主张双倍工资,即双倍工资只限于一年之内。
这个说法不对,两者是并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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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3:32:21 |只看该作者
急待权威专家的解答,这也是我们在工作中,概念的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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