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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的一位员工要求服兵役,我公司是否可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不能解除或终止,其服役期间我公司是否有为其发放工资的义务?服役期满又是否对其负有安置的责任?- t7 ~) b2 f( A) F& e8 Q
( n2 i, u/ E) W, _0 a2 h答:原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办发 [1997]50号)的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按照 《兵役法》、 《退伍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用人单位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仍应执行上述规定。
: Q, D" ]0 x7 ]0 S( u4 s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入伍后如何 “保持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的彼此合意,即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主要就是关于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的内容。但这种合意取决于员工是否同意,若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提出的合意内容,那么用人单位肯定不能组织员工服兵役。服役期间的薪酬福利待遇如何确定,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因此,贵公司在员工服兵役期间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待遇和缴纳社保,服役期满的劳动合同恢复履行,其在服兵役期间的年限,计算为贵公司的工作年限。
9 }7 b+ Y+ Y$ _ 由于 《退伍兵义务安置条例》是我国1987年颁布并实施的,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刚开始,国内的企业主要是指国有企业,而且,当时的就业政策仍然是国家人事分配的就业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 《条例》规定了服役期满的应当回原单位复职。但是,今天我国国内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已经成为主要的经济体,而且我国实施自主就业的政策也已有多年。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让所有的企业都承担服役期间保持劳动关系、员工服役期满后复职的义务有些不合时宜。从鼓励从军的大局出发,应当界定一下 《条例》中企业的范围,建议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对于服兵役期间的劳动关系,笔者建议引入 “劳动合同中止”概念,即服役期间劳动合同停止履行,服役期满后劳动关系恢复履行。+ w. m! R' p9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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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09年9月29日《中国劳动保障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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