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栽决===================
2009年5月25日,申请人程某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认为瓷业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即雇佣她工作,属于非法用工,要求瓷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40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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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理律师答辩: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中,被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此前的200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本无法用工。据此,仲裁委已经依法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样的道理,被申请人成立之前,也不可能非法用工。就好比一个人出生之前无法雇佣奶妈使用佣人一样。可见申请人把被申请人当做非法用工主体也是错误的,因为200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存在,既不存在合法用工,也不可能非法用工。被申请人不应对其成立前的任何法律事件承担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实际上,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本案中存在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主体应当是雇佣申请人的余某个人。因为余某在申请人成立前是以个人名义聘用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把余某个人行为混同于被申请人的公司法人行为。
2009年8月4日,仲裁委再次作出裁决:诉讼主体错误,驳回申请人程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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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7 l s: `1 {3 P6 F7 T, j==============第三栽决===================
2009年8月21日,申请人程某第三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以瓷业公司(注册前)及余某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他们赔偿其损失。
瓷业公司及余某答辩称:
1、前已述及,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本案中存在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主体应当是余某个人。
但是,申请人却出人意料把瓷业公司(注册前)作为被申请人,简直是天方夜谭。因为瓷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在成立之后开始使用名称,注册前根本就不存在该公司名称,任何人都无权也无法使用。换言之,瓷业公司注册前,任何公司或实体都不可能被称作“瓷业公司”,因为该公司名称根本就不存在。所以,瓷业公司(注册前)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申请人把根本就不存在的瓷业公司(注册前)作为被申请人法律概念混乱,于法无据,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2、造成申请人伤残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法用工伤亡事故
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下称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用人单位属于《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
第二,伤亡人员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
第三、必须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或者童工在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
第四,事故伤害造成职工伤残或者死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用工伤亡事故。
申请人虽然被余某雇佣,但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工作场所以外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非法用工伤亡事故。只有发生非法用工伤亡事故,才产生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不是非法用工伤亡事故,不产生非法用工单位赔偿责任。
3、申请人套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事故”的规定认定非法用工伤亡事故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曲解其立法本意,也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2 N- Q1 p; E2 p0 \0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