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用人单位掌握着对员工的一定管理处罚权,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处罚权也是引发劳动争议最多的原因之一。最近就发生一起用人单位以员工违纪解除的案例:小王在一家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员,公司领导指令小王完成一个小项目,因为觉得晚上时间对于设计而言更富有灵感,小王白天上班并不急于完成工作,而是将工作留至晚上完成。因为熬夜,小王有一天迟到了1个小时,公司作出扣款5元的书面处罚决定。后因近日公司员工纪律比较散漫,公司领导层觉得近期很有必要在公司内部开展一次严肃劳动纪律的活动,经研究决定以小王为反面典型。2天后,公司召开大会以同一事实对小王作出违纪解除的决定。小王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属于重复处罚,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管理处罚权,这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而实践中用人单位任意处罚却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表现是,用人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一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那么,为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中“一事”如何认定?本文将从这几方面对用人单位的“一事不再罚”进行浅析,希冀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有所裨益。 二、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概述 (一)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概念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中规定此项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用人单位不是行政处罚机关,没有对不特定第三人进行单方处罚的权力;但用人单位的身份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其既是与劳动者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又是生产经营与用工的管理方。用人单位一般都是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运营得好就可以盈利不断,反之,则可能亏损不断甚至关门倒闭。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便是一些奖惩制度,这是实现有效管理的依据和前提。本文使用的“一事不再罚”是借用行政处罚法的说法,目的在于便于读者理解,而并非与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属于同一概念。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同一违纪行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处理)。 (二)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的法理分析 既然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用工管理自主权,为何不能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两次以上处罚呢?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用人单位实现良性管理需要。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对违纪行为不断启动处罚程序必然导致员工对严重违纪行为可预期性的丧失,使得违纪员工一直处于恐惧过程中,不利于员工以此为教训,努力改正。一般而言,员工在触犯单位规章制度受到处罚后,一般会努力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善;否则,违纪员工会有“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不利于用人单位实现良性管理。第二,行为与处罚后果比例相适应要求。用人单位在员工出现违纪行为对其作出处罚时,员工已经为自己的违纪行为付出了一定代价,单位也因此达到了一定管理目的。如果用人单位可以随便再次启动处罚程序,员工就会沦为单位管理的客体,这会导致用人单位与员工地位越来越不平等。第三,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为私法领域的一项道德性准则,它以多数人主观形成的客观善意为基准,在当事人利益不均衡时发挥衡平作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是一种契约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用人单位行使处罚权也应当遵循此原则。 三、 “一事不再罚”中“一事”的认定 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如何界定“一事”,如果是属于“一事”,就不能进行重复处罚,如果不属于“一事”当然可以再次处罚。公司管理过程中,情况也是纷繁复杂,因此,我们应当准确把握“一事”的标准。本文将以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为基础,通过增减条件探讨用人单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典型“一事” 小王迟到了1小时,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迟到1小时以内扣款5元”的规定作出扣款5元处罚决定。应当说小王迟到1小时是典型“一事”,单位只能作出一次处罚。而本案中小王的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树立不遵守劳动纪律的典型,在小王没有新的违纪事实的情况下,又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显然有失妥当。单位仅为树立违纪典型需要,就任意再次启动处罚程序,且作出了最为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不仅对于小王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培养员工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久而久之将阻碍用人单位人才梯队建设,不利于用人单位吸引和留住人才,使得用人单位在激烈的人才竞争中失去优势。 (二)实质“一事” 有时形式上像几件事,但实质上是“一事”,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一行为触犯两个以上规章条款。如小王不是迟到1小时而是迟到了3小时,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迟到3小时以上(含3小时)视作当天旷工,规章制度除规定迟到扣款外,还规定旷工1日当月全勤奖300元不予发放。这样,小王迟到3小时按照规章制度将产生扣款5元和全勤奖300元不予发放两种法律后果。此时,用人单位应认定为“一事”还是按照“两事”,又该如何处理呢?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规章制度竞合,小王只有一个迟到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择一重处罚较为合适,即300元全勤奖不予发放,而不宜同时扣款5元。第二,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如小王近一个月来由于每天熬夜做设计,连续10天都有10分钟至1小时的迟到,而公司规章制度除规定迟到扣款外,还规定1个月内连续迟到10次,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小王迟到的行为不是一个而是多个,按说可以按次处罚,但由于用人单位可依其累计连续迟到解除劳动合同,而每一个迟到行为都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即每一个迟到都受到了处罚。因此,本文认为,从公平和诚实信用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对小王连续迟到行为应当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宜同时作出连续10天每天扣款5元处罚。 (三)实质“二事” 有时形式上像“一事”,但实质上是二事。如小王前一天下班前公司领导布置小王第二天上午8点30要和客户见面就一个设计项目进行合同签订的商谈事宜,该合同净利润有2万元,领导将合同商谈的所有资料交给小王,并嘱咐小王一定不能迟到。小王由于晚上加班太晚,第二天迟到了15分钟。尽管公司其他人和小王一直对客户表示歉意,但客户最后还是觉得员工有迟到习惯说明该公司缺少诚信,最终未与其签订合同,致使公司损失2万元。公司规章制度除规定迟到扣款外,还规定因员工严重过错导致公司损失1万元以上,公司可以员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小王违纪事实到底是“一事”还是“二事”,公司可以如何处罚?有人认为,这是一因多果,类似于规章制度竞合,应当择一重处罚。本文认为,小王违纪行为有两个:一是小王迟到;二是因小王原因导致公司损失2万元。那么如何区别这种情况和规章制度竞合呢?笔者认为,首先,要看是否有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该案中,小王有一个迟到行为,有一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失败的严重失职行为。其次,要看导致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什么。本案中合同没有签订的直接原因是客户根据公司有迟到现象预判公司没有诚信。因此,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二事”。可以举一行政法案例帮助理解:老王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情况下私自在路上销售熟食,结果导致20人食物中毒,工商局和卫生局分别对其进行处罚。这里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销售不卫生产品导致他人食物中毒就是两个行为。 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纷繁复杂,一篇文章难以将各种情形加以列明。本文意在提醒用人单位树立一个意识,不能滥用用工管理权任意对员工进行处罚。这不仅侵害了员工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实现用人单位的良性管理与人才梯队建设。(文/墨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