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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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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30 15:29: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9月底,公司发生了一宗工伤事故,一员工在操机时因违规操作被截了左手中指、无名指一节及小指约约3mm,10月中旬出院,至出院止已按医生建议全休了半个月。+ D, d- V+ Q( Y4 q 公司在该员工住院期间,高层领导多次亲自至医院探望并安排了三人24小时轮流对其进行看护,工作方面也已决定待他康复后将他由生产车间调任工程部任绘图员,并安排专人辅导,在该员工于宿舍休息期间,公司食堂专为他按医嘱煮食,并将三餐送往宿舍。 1 u4 B4 ~. {; _' n* A如今,医生已明确该员工可以恢复正常工作,但该员工以手指仍不能正常活动为由,拒绝上班。公司之前也一再与员工说明,一切按正常程序办理,工伤理赔等待遇该怎么办都按规定办理。昨晚,该员工竟拒绝进食,此种情况,公司该如何对待呢? 8 b) o8 C" a7 ^9 t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这具体的时间该怎样界定呢?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时间段,都属于停工留薪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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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 10:26:00 |只看该作者

RE:关于工伤处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7 D7 J5 ]/ L5 U3 x' k z1 h% y" E5 T( ~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9 p( j2 c* _+ n : k$ `( b% B O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7 }5 U/ W, H% _ ! K s1 ^4 g7 O8 `* }* V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x( H$ d/ Q% x7 i- g' Z! t $ n f- J( Y q, J) M+ T& q4 ^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3 a u! Q6 j" m9 t& z& c9 Z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 q) {$ {1 G& k# ~! X8 q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7 z# k7 E( ^* T: V7 ]3 [1 [ - t# f$ ? c" J! u, ~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2 a T! |/ O" [7 W& M3 v, J* m* |6 M& ^8 e8 t6 `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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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 10:26:00 |只看该作者

RE:关于工伤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3 L4 c$ m$ Q4 Y; N7 U! \ 1 y i* T+ H2 D% q; ^; P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 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2 P( {' d0 B V. E & I# R) p3 s _, S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 b0 `* f2 y3 n' A. t4 s7 f$ {# w0 R" M; ^* T8 ?- Z, Q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3 z$ c# Y! X( R: H# A! R0 K) l1 ]" a0 T( b0 D. c$ \9 ^1 a) P1 E$ x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X0 i* d: P y/ Q/ T; o6 K7 B ' V& m+ T- N) Y _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 I# ?' U- T% I, ?# S " ?3 H: k% N1 W. T8 W1 b* E5 e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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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 10:27:00 |只看该作者

RE:关于工伤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o2 n! j9 U. o9 e ; E% F4 _3 b+ ]8 j1 ~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V& i3 g$ v% [1 c( y; ?& B0 m' F $ [9 \8 s- H4 j4 v0 [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2 C9 u) F2 R! V& r 7 \# ^6 |) z# ]4 n* {. z0 t' E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 w9 q( @7 B* p/ ~& e) _+ H: i7 R- m T3 X) ~0 i. D9 u% B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8 u) i) T9 u7 v I' g8 T2 X3 K* P* }% x! [ " y9 g0 ]& V* O) O/ |& h% Z" z5 d% |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 q! u0 t* o& Z; L2 `2 a* H7 O % \. j0 E' _2 y) E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 l' Z0 V" Z6 u+ X7 X7 d I$ L0 T! x- D, T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0 b }; T/ ?* F- r- I3 E 7 b$ E$ X) q' J: y& g) Z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 s+ m# ~) _7 Q9 C! L3 d; D4 ] k; Q8 y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 P2 x: J4 f* e1 s , v' V) [: U% k; A/ Y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C+ c. ~6 n) Q) E. C6 ~# ^4 O 0 b2 D0 z; [0 e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 ?- D, w k0 m3 p/ G% ~, k% R& W6 G6 s, B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1 W/ i9 R: Q& w" F' C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 r7 @8 }) Y- w9 g5 a5 T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H4 e8 ^) b! g" `1 q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i. n" \6 u8 B2 ~9 V # O0 ~* ^0 Y- o# D/ q0 L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 z5 M: ]0 Q q0 S 5 e; P% {2 k, p. v( E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 y: a9 Z# ]- p5 \: [9 _8 q3 `8 n j- C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 }0 a R& l( C# A. O% L4 g* T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8 i! t8 \% g) l1 }# g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W+ j7 a/ }. c) P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4 J+ D8 O3 A! L- o' M0 ]8 S4 L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f0 O, h7 T. C- H% x) t: k2 j. g* g) K8 q8 U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 u# t) h& \# I" x0 {6 s. D5 V* L. q, ]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G$ k1 a; V f- y* B# Z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 o- E6 V* m5 j/ ],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3 ]1 F, Z6 ` e: v; T% V0 B/ n# G2 Q8 e9 @6 H8 S1 \7 D+ W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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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工伤处理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4 n, r3 ?' \0 P% W |' j- G9 Q! ~3 {/ E( g' B2 C- b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6 A1 z$ [/ d1 V& b / V; j+ m0 [2 X* a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 H: s$ P% D9 e) ^" ~" k8 R! n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I% ?7 @9 f$ [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 S8 u) S( n+ T5 G; H+ B* j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f& b8 o/ Z7 @; v+ \' q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9 n. u, n; V/ X- e" T/ p y 5 x* N8 s0 N+ _% u3 z$ B8 A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2 q8 V3 I, Y" Q& l- O0 H. r% [ , s, D4 v- u8 v d' p7 M- i1 o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3 U$ m D5 t0 C0 g2 L0 p, \8 ^* O6 @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 E \7 U' w$ }) f5 u ; z3 u( H% {7 X. P8 p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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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工伤处理

争议处理5 ?0 f1 ~# r J: l6 [* u0 D" \6 Y0 Y * z& k+ K. D1 A$ e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8 q3 w( @0 y' E ( q9 L+ F8 {* K8 p& f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s9 D$ C$ I* Q! Z ) Q3 \8 D9 \" n1 W( q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 w5 Z+ l: W3 I& K/ `8 b7 R% F) D: E! |: E$ }4 Y. l" P' u. x& O$ B8 N% _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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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工伤处理

你可以参考以上条例的规定,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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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工伤处理

gmsj已作了这么多努力,多谢,可根据情况处理.9 G$ F* O' I+ t) i/ J/ b! N6 j 这种事情单位不能太过于着急,因为出现工伤后,职工情绪肯定不稳定,会出现一些心理障碍,象你介绍的拒食就是一种表现." @, y- `5 w1 d5 u 这种情况下,要有人与其沟通,并将相关规定予以说明,重点应该是对其以后的工作作出一个承诺,消除其心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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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工伤处理

谢谢gmsj!谢谢三石!! W1 J! c B) q8 } I( ? 与医院进一步联系后,医院不同意继续开病休证明,主张员工正常上班。员工的情绪不稳定,有心理障碍我们都能理解,我们已由多位同事轮番探望并开导,效果却不明显,而局面愈显僵持。现在该员工的说法就是:出来打工为的什么,无非为多赚几个钱!我一向脾气好,却也顶不住,先任由着他吧!领导发话了,工作调动取消,若该员平复下来仍想留任,便凑合着安排个工作。我再试着作些努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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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关于工伤处理

遇到这样的员工也是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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