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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0 `5 A- [ b* X7 W
2 {6 P( _. B2 j2 }3 O 李某原为某国有钢铁公司职工,后因钢铁公司经营不善,长期停产而下岗,李某于2002年1月应聘至某机械公司工作,钢铁公司一直只为李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没有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机械公司获悉李某为国企下岗职工,认为其跟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跟自己只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后,与李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2010年,李某工作时突发疾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0万元,李某出院后,找到原用人单位钢铁公司,希望能报销部分医药费,遭到钢铁公司人事部门拒绝,要李某找现在的用人单位机械公司,但是机械公司则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没有给李某缴纳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要求报销医药费,更没有法律依据。7 n9 N3 @8 l$ L# Z1 o'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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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4 V3 L9 W( v+ a# R3 b+ R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与机械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方建立的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是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作为用人单位的钢铁公司和机械公司如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5 h( ?; v$ L$ ]+ n1 L
( l% n8 l" o3 ~# {6 g 针对一个劳动者能否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一些用人单位对此更是存在模糊认识。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从立法条文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态度是“不禁止”、“不鼓励”的,也就是说,双重劳动关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不违法。- _) {: x- e S8 I
$ Y( C+ P. {/ k# D7 x3 T4 S/ ? 本案中,李某因原用人单位经营不善,从国有企业钢铁公司下岗,应聘到新用人单位机械公司,实际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新用人单位管理与约束,并从新用人单位领受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疑问。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新用人单位机械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机械公司以与李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视为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进一步的确认,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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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那么,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钢铁公司和机械公司无疑都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常识告诉我们,一个劳动者一般不可能同时建立两个社保账户。针对这一难题,裁判实践中通常以“实际用工”作为承担缴纳义务的标准,即谁实际用工,就由谁来承担社会保险缴纳责任,如果实际用工方没有承担这一义务,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赔偿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但是工伤保险作为特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新用工单位的机械公司,因其是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根据谁用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应当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由于机械公司没有尽到这一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相关规定的,应当由机械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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