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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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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7-10 11:15: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
) \' M% A. Z( h" S5 J; M7 A( r5 o       H公司员工W2006年入职,由于个人要求,一直没有上社会保险(公司老板找W谈话后决定),该员工入职时使用虚假姓名W1,几年后提供身份证姓名与年龄不符,现该员工身份证年龄53岁,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 r2 v6 U+ t* v' I% s
问题:. `9 f  t; p! U3 W2 B  ?6 q
    1、公司可否可以员工提供虚假信息为名,不承担补缴义务?
* e7 c- b+ ^& C: ?4 h$ E& J    2、如果公司应进行补缴,补缴的年限是多少?(即自哪年补缴,补到哪年)0 F, g: F) I*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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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7-10 22:09:08 |只看该作者
这个还不如直接问问当地社保局。我们这边好像过了三个月 随便你什么关系都是补缴不了的。因为联网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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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7-11 00:33:55 |只看该作者
状告公司未缴社保法院为何不受理?
+ }! y; H! w" _% Z7 Z- L出处:恩施新闻网   
6 \+ o2 e5 G! W' K) C( X9 U时间:2009年10月9日
" n( \8 [& c9 g- c. i  
7 U# t( z0 x1 `: `& g6 |! x* H    案情
$ ]) T! M% ]) `/ [% o
' G4 P$ ]" V" O8 N8 R    自2000年起至2008年,李某便在某公司从事库房管理,2008年9月,某公司将其解聘。解聘时,公司承担了补偿金,但不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李某多次要求某公司补缴,均遭拒绝。2008年1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为他补缴2000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等费用。
4 d3 P6 Q- D' ]+ K/ O
2 J$ N2 h: Y+ X( e, V9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
7 n* |# p5 |/ B+ m- S$ H3 U/ Q: W  ^! x  X
    判决* H) _0 b) w8 H
# c  L0 [& I6 f8 \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李某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7 ^& k/ d9 q& Q" ^; P: S
6 K5 a" ?! _6 ~% x
    评析$ ~; r, R3 T7 d8 P

4 x( l4 f6 s4 ~9 ]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大众法律意识增强,尤其是新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大量劳动纠纷类案件涌向法院,但这些案件并不都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正确界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划清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权职界限,不仅有利于缓解审判压力,也有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
1 h7 R7 a- S5 r' |7 n; ]  {6 U. V4 [; O: v+ j' K% |, K/ y5 |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也就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界定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某公司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H0 m# R, I8 @3 C, b# x) F

- z; ^3 I2 Y1 b& l& P% B1 \; C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据此可见,某公司未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李某可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果李某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寻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6 d. l( b# }: l# k* e5 p' ^3 T$ t2 _: [: V3 b3 h: g0 U" n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仅是一个概括性标准,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少人也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0 f$ X; o- B! G' w6 R, h4 s6 ^8 t! A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一个界定,其中第三项就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 M# h- z) x" R, U, [
1 j% P% x2 }% U- ]
    实际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同于该条所提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追索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本案中,某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并登记了社会保险,而不属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只是该公司未给原告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行为,因此,这一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范围。; T) z4 ^# B; x/ ^
$ |. ^1 l9 b1 o1 z
    从本案可以看出,某公司未缴纳李某的社会保险费,显然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但法律的救济手段并不是单一的,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是唯一防线。一旦选择救济方法或程序不当,很有可能给自己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w! x3 I# U7 W) b
* E8 w- T( R3 Y+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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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1 20:13:49 |只看该作者
自2008年开始,社会保险法发布了,交险是强制的。- C9 d; y* A/ p7 F6 x0 G

( _* E* b" Y& p& b3 i' L针对这个案例,我个人认为,2008年以后的保险,不管员工是否是自己主动提出放弃的,公司都应该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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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2 00:11:58 |只看该作者
虽说强制性但依法有特定追溯期限(劳动者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两年以内),逾期仅能争取两年以后之社保~不过实务上,若员工不愿额外负担自身该负担的部分时,则可以协商赔钱了事而无须补缴社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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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3 14:06:34 |只看该作者 |楼主
静观其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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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3 14:41:43 |只看该作者 |楼主
目前该员工已53岁,是否过了追诉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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