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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吴某受聘为诸城市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一栏中填写的是“工程部副经理”。 2011年10月5日,该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吴某发出人事调动通知书,将吴某调至培训部任副经理。吴某不服从公司调动,双方发生争议。吴某以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履行原合同,继续在工程部副经理岗位工作。庭审中,该公司认为,单位对职工有管理权,调整岗位是单位行使管理权的形式之一,对吴某的岗位调动并无不妥。( y& x" F" |& s* y2 M ~* ]
; I! I# C# b& h0 p, E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中,哪些属于行政管理权,哪些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许多HR管理者容易出现困惑的地方,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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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是处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基本起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吴某的工作内容为“工程部副经理”,而人事调动通知书是公司单方作出决定后通知吴某的,并未体现双方协商的“过程”和达成一致的“结果”,故该公司对吴某工作岗位的调动不当,吴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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