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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退休职工与反聘单位或者新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9 J3 y6 r6 W- T: A* b K2 _2 D
可以明确的是:退休职工如果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则与反聘单位或者新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 N' Z; {" e9 B5 v但是,退休职工如果没有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则与反聘单位或者新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有的地方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地方认定为劳务关系。这个问题,在广东,也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比如:2008年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在2012年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却规定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6 ^" A: H4 D, S& E* B9 K/ j
从广东的审判精神的变化,也可以看出这一问题的争议性。5 A9 S( a0 w, ]" c, @ B
' U- `! c6 }7 `6 [" s2、 退休反聘职工受伤的应如何认定?" y h5 [% `- |3 P
这个问题倒很简单,如果实践中认定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那么就形成工伤。如果是劳务关系,那么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我了解,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可能都倾向于认定为非工伤的结论。比较特殊的是上海等个别地区,将退休反聘职工(不论有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反聘单位或者新单位之间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受伤按照工伤来进行处理。4 H0 a/ ]8 H2 O" _0 |! T9 _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曾做过一个答复,但答复也限定了一个条件(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该答复还无法扩展来应用。
9 A X/ m7 o: P( r& T" T! ? 2007年7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法释[2007]行他字第6号)。
" V8 D c& b( N7 G, v, }3 d5 m: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A: r) g- F. ]9 _* M% c( s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C" u- \ N. `" p
( G, R! S, r0 e/ k3、 企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正确? & Y, M# I' ]: }$ C4 {9 Y
如果认定退休反聘职工受伤为工伤的,则毫无疑问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予以赔偿。如果认定退休反聘职工受伤为非工伤的,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待遇。6 K6 \( i2 j; s& J" K2 `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 {) I6 {& Y4 y因此,我觉得,企业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退休反聘职工受伤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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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据我了解到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该问题相当关注,可能会出台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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