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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义贤 于 2013-1-30 14:4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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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将至,各用人单位都面临审批员工请假调休的问题。那么涉及到年休假,大家是否对法律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介绍个案例帮大家深入了解年休假的实务应用。
6 i P' v& C2 S4 `( K& ~$ {) I 【案例】某公司员工王某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公司一直没安排王某休年假,2012年6月,王某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离职时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未休年假的补偿,公司不同意支付补偿。随后王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23天的未休年假补偿。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8天的未休年假补偿,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补偿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 【义贤律师点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职工每年享受一定天数的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近些年来,凡涉及带薪年休假的仲裁诉讼,企业一方败多胜少,究其原因,除了少部分企业无保障职工年休假的意识,从未安排员工休过年假之外,更多地是因为企业对年休假管理不严,在休假时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企业不能提供员工已休年假的证据。并且,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休年假的补偿适用特别时效,即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补偿可在离职后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对于企业未保留已休年假材料的案件,企业基本上是一败涂地。 而在本案中,创造性地在年假补偿争议中适用了普通仲裁时效制度,将年假以年为单位,认为当年年假未休的,便应在当年支付年假补偿,当年未支付的,针对这一年的未休年假补偿仲裁时效应从第二年的第一天起算,超过一年的便不再支持,如此算来,员工只能主张当年以及上一年度的未休年假补偿,而在此之前的未休年假补偿均已过时效。虽然该裁决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能算是个案,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劳动仲裁机构对此问题尺度的改变,并且为企业抗辩员工未休年假补偿的诉讼时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思路。 虽然这一裁判尺度的转变将对企业有利,但从企业长远发展以及风险防控上来看,企业还是要不断地完善企业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及时安排员工休年假,并且保留休年假的相关材料,如年假申请单、年假确认单等等,避免纠纷的发生。$ ^8 u9 U- t; n. v8 M9 s
文章来源: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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