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常见争议评论
案例3:2009年4月1日,某公司招聘一名员工,约定试用期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4月30日,该职工怀孕请假至产假结束为止。2010年4月份至公司报道,人事部给其一份延长试用期考核的通知,将20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延长为试用期。试问,该种情形下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以下仅代表个人观点)
蔡金梁评论:《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对于试用期的时间长度做出了一个相应的规定。本案中,三年劳动合同的六个月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延长试用期时间。而是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履行试用期。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履行试用期尚未履行完毕部分。
所谓的劳动合同中止是指: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顺利履行时,劳动合同暂时不履行,待不能履行的原因消灭后,双方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中途暂时停止的期间与行为叫做劳动合同的中止。一般分为约定中止与法定中止两种情形。
约定中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法定中止: 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务。
笔者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有不得重复约定及最高额度约定的强制性规定。但,试用期的本身就是为了双方互相考核,通过考核来确定试用期满后是否继续履行剩余期限的一个特定时期。在,一方因特定原因不能行使考核权时,应该允许暂时中止,待情形消失后继续考核。
来源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 [1995]309号)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止)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合同当事人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劳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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