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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寂寞森林 于 2014-11-15 09:47 编辑
' i, r- \2 s n( H7 |+ m$ g
1 U$ k6 B1 B3 J5 {& B0 g3 t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8 b% r; L+ [9 S3 U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b1 ~6 F* o4 v9 F& i; C4 n1 h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O! M7 E7 i& P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 x8 g: n) y3 a2 H& \
修改了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1条
& Y2 [0 c0 n0 l' B9 D+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o$ w/ C9 V; V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F6 R; a% k. A U9 B* d0 [, q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K) g$ G: @6 J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将原来职务侵权和雇员侵权分离的司法模式统一化,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再区分工作人员主管上具有何种过错状态(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 X# B5 G6 G; h' H T
以后小伙伴们在引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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