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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6-2-16 08: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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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E:[转载] 洪德忧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劳动保险
专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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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s3 O; a; E; P" d 这是一起因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输入单位的共同违法行为而使劳 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典型案例。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 此类现象未有规定,因此,如何运用《劳动法》及其相应的精神和原 则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目的,乃是本案解决 纠纷时所考虑的主要方面:7 T, x) \3 b/ X2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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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责任的分析。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有过错 者乃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均为有过 错者。其一,两被上诉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劳务输出(入)关 系中劳务输出一方,应当是存在相应数量内部富余人员的企业,而塘 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机构,显然不属此例;其二,两被上诉人均知 道或应当知道塘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机构,只能在完成中介服务后, 收取一次性的服务费用,并由被服务的双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而 申威达公司不与洪德优建立劳动关系,却由塘桥劳务所收取费用,并 在每月扣除一定费用后在向洪发放生活费。此种做法,无疑是一种变 相的劳务输出(入)活动形式,它同时违背了劳务输出(入)应遵循 的规范和职业中介活动应遵循的法则。因此,在发生了洪德优因伤致 残丧失生活来源的后果后,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自然就成为造成 这种损害的过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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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损害后果的评价。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职工因工受伤致残 后,可以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享受充分的 劳动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的共同过错, 洪德优未能成为申威达公司的职工,与塘桥劳务所亦只存在名义上的 关系。因此造成洪的劳动保险关系无着,自1996年9月起就不再有任 何一方负担其的生活,而洪又因伤残丧失了就业竞争力,从而没有了 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上限于困境。这就是由于塘桥劳务所与申威达 公司共同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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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 y3 ~/ B2 q( ~% W: Y$ P. ] 第三、责任形式的选择。既然塘桥劳务所和申威达公司因其双方 主观上的共同过错造成了上述损害,那么,消除这种损害后果或作出 相应的补偿应当成为首要的选择。本案二审处理的指导思想是,过错 方应努力帮助洪德优再就业,以获得生活保障。在此之前,过错方仍 应负担洪的生活费用及洪的疗伤费用,否则无法保证过错方能够积极 地为洪的再就业作出努力。至于最终判令塘桥劳务所承担这种责任, 有关的原因和理由已在二审判决的理由中作了说明,这里不再展开。 至于洪德优此一期间生活费用数额的确定,则参考了本市关于企业下 岗待业人员的生活费用补贴标准。由于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补贴标准存 在着下岗第二年低于下岗第一年的规定,而这种标准每年又有所增加 (政府每年都会公布新的标准),因此,二审判决涉及这一部分的主 文作了比较特殊的表述,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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