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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06-4-10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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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七
违约金,向左走,向右走?5 |2 O9 S% N0 Y# w% B- `, r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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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 Y% p3 e5 p) `! x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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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氏官府菜大厨跳槽一案,四川法院判赔250万元违约金,刷新违约金纪录,轰动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即可解除合同,但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未做规定。由于员工在合同期限内提前跳槽可能给企业带来一定损失,有部分企业为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提前辞职需要支付违约金,有时甚至是天文数字的高额违约金。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认可,谭氏官府菜一案即依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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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另一个地区,可能完全是另外一个结局。由于滥用违约金不利于劳动者的合理自由流动,部分地区对违约金的使用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北京允许企业与任意的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但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上海规定只有在企业出资招用、培训、提供特殊待遇三种情形下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离职需要支付违约金。谭氏官府菜一案如在北京处理,可能只需劳动者赔偿几十万;如在上海处理,在双方没有特别的服务期约定时,则劳动者不用付一分钱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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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企业与员工约定提前离职违约金的也予以限制,为此引入了上海的“服务期”概念,规定企业只有提供了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时才可以和员工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离职需要支付违约金。从条文形式上看,《劳动合同法(草案)》选择了上海走的路,即通过在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上予以限定,以限制滥用违约金现象,但《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的更严格。草案提出了三个限制条件“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众所周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而且以岗定人的企业也不可能将一个岗位闲置6个月。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具有多种形式,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MBA培训、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人均费用可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人民币,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此外,企业可能给员工提供了优厚的特殊福利如汽车、住房等,此时员工仍可以自由离职且不用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草案)》,理论上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劳动者一方面享受着企业各种各样的系统培训和特别福利,另一方面可以随时跳槽且不用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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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 q4 X7 p5 Z0 |8 C! B) u6 k" c 可见草案虽然套用了上海的立法模式,但实际上是走上了另外一条道路。上海地方立法的特点是“付出即有回报”,实际上是允许乃至鼓励企业在劳动报酬以外为劳动者提供某项特殊待遇,以此换取员工必须为企业服务的期限。草案的立法特点是“高额付出未必有回报”,企业提供的大多数特殊待遇都无法获得相应的回报,这对劳动者而言当然非常有利,但这条路走得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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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不是义务教育机构,如果企业投入巨资进行员工培训,培训之后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设定违约金和服务期,员工却因为素质提高而纷纷跳槽,辛辛苦苦为他人做嫁衣裳,那么估计企业最简单的一个选择就是不再提供培训或者是不再提供高层次培训。如果企业本打算通过提供诸如住房一类的特别福利来留住人才,在草案这种规定前估计也只能另寻他途了。如果一个国家所有的企业都作出这种选择,那么劳动者由于缺乏培训,将只能进行相对低水平的重复劳动;中国的企业由于缺乏高素质的劳动者,将始终处于产业链的末端,这估计是谁也不愿看到的。6 L, T/ G1 F* ~$ b: V
' y0 P' ]$ Q( u5 `& g. w# X 立法是讲究平衡的艺术,劳动者的权益需要保护,用人单位的成本付出也不能完全漠视,“服务期”本是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原理而创设的概念,草案却用它制订了权利义务失衡的法规,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根据草案的规定,企业丧失了挽留员工的手段,员工丧失了原本可能获得的培训和福利,形成“双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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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 y, \0 w, ~: ^2 M4 r1 [! x出处:东方劳动法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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