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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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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1 22:46: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四节  经济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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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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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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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各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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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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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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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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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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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条  变列、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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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九条  变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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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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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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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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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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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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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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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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