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济合同的履行/ ~4 G/ p4 @5 }1 M& ^2 ~5 o1 Q6 `6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1 v" U" V) W3 k; U+ g J9 w0 y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 D1 v: x5 J( e% {. @# _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各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0 i2 X T! j% j0 T- L0 w4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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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 H% u, ?& t, a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 ?* W% e' \) Y9 S- c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 _3 |- R0 b' Y/ w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 I* Y6 q9 l% \, _& L 第二百二十八条 变列、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 L/ S# _9 P6 N$ C: f- T 第二百二十九条 变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7 w+ M( i8 _' Y0 m& m7 N, t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 g/ F# L( O6 X, _+ p& n" t2 z5 @# f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 g F1 J4 Z: R, |+ z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8 P( A% v1 G j' q0 L8 o2 { 第二百三十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作废。 * J4 w U: I0 @& s0 {+ f+ f' h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 G6 }7 V# Z, j$ ?( `; ]3 g6 x. z( e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 b& Y+ r! _0 o" k4 s- y& Q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以 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