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满解聘,别忘了“医疗补助费” 周斌 新法实施后“医疗补助费”继续执行 2005年5月,戴某进入某物业公司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任保安管理员。2008年10月9日,戴某因患慢性肾炎住院治疗病假,病假期至2009年3月21日,但他的医疗期至2009年3月8日结束。 物业公司向戴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协议,公司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09年3月8日的证明,还向戴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但双方对是否该支付医疗补助费产生争议。戴某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获得了支持。 2009年6月,物业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称,戴某患病连续病假,在双方愿意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公司支付了所承诺的补偿费用。但戴某又要求支付相当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还获得了裁决的认同。认为该医疗补助费裁决不符合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条件,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而戴某则辩称,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在他医疗期满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给予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戴某的主张,由该物业公司支付戴某医疗补助费9623.04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医疗期期限=N+2,其中N表示劳动者在本单位满一整年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本案中2005年5月,戴某进入某物业公司处工作,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医疗期为3个月,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医疗期为4个月,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医疗期为5个月。 医疗期与病假的区别在于,医疗期是一个法律概念,医疗期的标准由法律确定。而病假是一个生理概念,是人体在患病后所自然需要的休息时间,病假的程度则根据病情确定。 2008年10月9日,戴某因患慢性肾炎住院治疗病假,物业公司称至2009年3月8日他的医疗期已满,就是从200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医疗期,到2009年3月8日正好是5个月的时间。当然,这里还未包括2008年10月9日以前他请的病假。2009年3月8日,戴某医疗期已满,但他的病假未满,本人还不能上班,物业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尽管《劳动合同法》并未就医疗补助费作出规定,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合同法》未有冲突的条款应继续执行。静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就证明了这一点。 此外还需注意,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简而言之,一般疾病,医疗补助费至少为6个月工资;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至少为9个月工资;患绝症的,医疗补助费至少为12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终止与“医疗补助费” 此案中戴某是劳动合同期和病假期未满,但医疗期已满,这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而如果是劳动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和病假期未满,这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如果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为医疗期未满顺延合同的,在医疗期内员工病愈企业终止合同的,由于员工此时已经不再患病,则用人单位不必再支付医疗补助费。 问题在于,如果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为医疗期未满而顺延合同的,医疗期满后仍然请病假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按原劳动部规定此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因病顺延劳动合同的,无论医疗期是否已满,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指出:《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即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而对于一般伤情未评上等级的,则不需支付。 但由于《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所以上海有关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是劳动合同终止都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第45条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原则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与经济补偿金是一致的,即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一个公式来表示,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费年限之和=N+6。其中N表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有人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个封顶线是否同样适用于医疗补助费? 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既然原则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与经济补偿金相一致,封顶线也应当适用于计算医疗补助费。至于《劳动合同法》连医疗补助费都未作规定,自然不可能规定医疗补助费适用封顶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