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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 本周说法171期
162期:案例解读有关劳动合同的劳资纠纷 - 法规 -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
 

本期案例:关于员工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争议

 

  案例一:

  刘某是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女职工,在单位下属的食品店从事店长工作。2010年8月9日凌晨4时30分,刘某在正常营业结束后,骑电动自行车携带营业款到公司总部送款。途中被轿车撞伤,轿车逃离未查获。

  刘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是因工外出发生车祸,应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则举证说明:1、公司有制度规定店面营业款应交给总部外派收款的男员工带回总部,不应由店面女员工深更半夜亲自送交总部;2、公司配发收款员的电动自行车专车专用,无关者不得骑行;3、当天单位派遣了收款的男员工骑电动车到刘某的店收款;4、男收款员作证称:刘某拒不交款,并要求骑收款员的电动车带着该员工回总部,顺便到总部玩玩(总部位于市中心商业区)。5、公司领导称:刘某居住在分店附近,其在总部并无宿舍,因此领导不会让这样一位年轻女员工凌晨到总部送款,否则女员工送款途中出现安全问题公司将无法交代;6、总公司财务人员称:刘某以前曾携款送到总部,天亮后顺便玩耍,被总部领导发现后曾予批评教育,并明令禁止该情况再次发生;7、刘某事发后到申请工伤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并未把营业款交给单位。

 

  案例二:

  某工艺品公司操作工张某,2010年9月30日12时下班,13点上班,12时至13时在公司院内休息吃饭,12时25分许张某在公司院内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致肝破裂、脾脏摘除、左侧液气胸、牙冠折、颞颌关节挫伤、左耻骨下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事后张某向其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公司不承认张某的工伤。张某便向当地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主要分歧是职工中午在公司院内休息时间,被外来车辆撞伤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问题:

 

  1、 案例一中,刘某的做法是否属于职工擅自越职行为?刘某是否属于工伤?说明原因。

  2、 案例二中,张某是否属于工伤?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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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点评

    点评答案由 一、法律专家 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张山岭律师 提供

                    二、 资深劳动法专家 《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主编 周斌专家 提供

 

    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张山岭律师

  1、 案例一中,刘某的做法是否属于职工擅自越职行为?刘某是否属于工伤?说明原因。

  案例一:刘某的做法属于擅自越职行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工伤。

   主要理由:1、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是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不管刘某主观上到总部去是出于什么目的,客观上看当日营业款的确在刘某身上,因工外出可以确定。2、虽然刘某事故受伤后没有将营业款交给单位,没有履行完送款行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当作判断履行工作职责的前提,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影响其因工外出的性质。3、单位各项规定均属单位内部规章,刘某违章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

  2、 案例二中,张某是否属于工伤?说明原因。

  范案例二:张某行为属于工伤,某工艺品公司操作工张某在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期间1个小时属于吃饭休息时间,但其职工吃饭休息时间均在厂区内,张某12时25分许张某在公司院内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在公司院内被餐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为工伤。

 

    资深劳动法专家 《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主编 周斌专家

  1、 案例一中,刘某的做法是否属于职工擅自越职行为?刘某是否属于工伤?说明原因。

  第一个案例我倾向于刘某的做法不属于职工擅自越职行为,刘某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第一种情况可以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可以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

  尽管公司未安排刘某亲自到总部送款,但是事发时公款毕竟在她的身上,她说自己是“因工外出”不无道理。需强调的是,刘某的身份不是普通的收款员,她是公司下属的食品店的店长,尽管公司专门安排了收款员来收款,但是她认为有必要与男收款员一起到总部去送款,或者还有什么事项需向总部收款部门说明,或者等公司有关部门上班后去汇报请示一些问题,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就是说作为店长,我觉得她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利安排自己的工作。至于刘某事发后到申请工伤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并未把营业款交给单位,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与工伤认定无关。

  2、 案例二中,张某是否属于工伤?说明原因。

  第二个问题争议比较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在某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间被餐车撞伤,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事故伤害。还需指出,在院内吃午饭是单位安排或允许的,如果是职工本人擅自外出就餐则另当别论。这起案例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感谢张山岭律师、周斌专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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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点评专家

张山岭律师

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中国大律师群群主。
河南专业律师网首席律师。
兼任华中科技大学郑州校友会和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企业联合会的法律顾问。

 

周斌专家

资深劳动法专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主编。
在多家院校讲授HR劳动法课程。
在《劳动报》开设的劳动法专栏文章2011年荣获第二十届上海新闻奖。


 

最新评论

引用 d7896458u 2013-1-7 23:04
学习当中~
引用 00136251 2012-11-2 10:58
感觉第一个案例还是挺有启发的,本来以为不是工伤的,专家分析的很好,学习了!
引用 水中龙 2012-9-24 21:58
有启发的。我原本认为案例一不是工伤的,案例二可以认定为工伤。
引用 lipansong 2012-9-20 18:05
大家都分析的很好。我原来认为案例一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过细想下,其确实符合第十四条(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愿意一:是携带公款;原因二:骑着公司的电动车。同时确定一个原则:公司内部规章法律效力大不过国家法规。
引用 飘摇在都市 2012-9-19 14:11
两个案例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引用 sawata 2012-9-13 16:41
案例一:
刘某虽然违反了公司规定,可接受公司制度的处罚,但若真的是送款(因公),那么个人认为也视为工伤(无过错原则)。
案例二个人认为属于工伤。
引用 ycdbkun 2012-9-13 08:24
案例一,个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难以成立。理由有二,一是该员工曾经有过的这种行为已经被公司明令禁止,不被公司所认可,不是公司要求的职务行为;二是该员工事发后到申请工伤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并未把营业款交给单位,因此,事发时到底是否是到总部送款,已成疑问。综上所述,六某的工伤认定难以成立。如果,刘某曾经有过的这种行为被公司默认,并已经把当时的营业款交到公司,且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那么,工伤应当成立。
案例二,个人认为是工伤。午间休息是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因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把工作时间简单的理解为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
引用 caixu1116 2012-9-12 21:35
2012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和十五条讲到了工伤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案例一中刘某其实可以根据第十四条的五点和六点来争取,断定是否为工伤。一般理解是刘某既然是携带营业款回总部,可判定为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但是公司也有规定不能由女营业员亲自送营业款,而是由专门的人员去取。既然如此,刘某就不应携款回总部,可出于私心她想要去总部所在地市中心玩,这样看来是违反了严重公司规定。如果按公司的规定她已经处于下班的状态。我们来看第六条说在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的应算工伤,这样看来似乎也可认为她的受伤算做工伤。但是有个问题,她下班不是回家。下班后她的目的是出去玩,只是搭了收款员的顺风车,因此是否可以断定此时段已经过了下班时段。只要能证明她家就在分店的附近,相信这个很容易,那么她这样的情况是不应视为工伤的。公司此时还可以向刘某要回营业款。
案例二中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地工作,这个时间是正常工作的延伸第十四条第二项之 ...
引用 crx6042 2012-9-12 17:21
案例一:支持“炎羽凰”的观点,就看该职工能否充分准备好自己的行为证明与工作相关的证据。
案例二:属于工伤。同意“糖糖2003”的观点, 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事故伤害,依法应予确认因工负伤。
引用 小葵花的思绪 2012-9-12 09:26
案例一的刘某属于越职行为,TA替代了总部外派员的本职工作,而且还兼了私心。既然不是TA的工作,那就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的“工”字凸显了必须是工作原因。
案例二的张某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张某被撞伤的地点是工作场地,时间是工作前后的时间,吃饭休息也可以确认是在为下午的工作做预备,符合工伤确认的条件。
引用 gaojunhui21 2012-9-11 19:11
在分析案例前,首先我们先对工伤的认定范围做一个了解。《工伤管理条例》中对工伤的介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同时第十五条还规定,发下情形可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我们再通过案例分析不难看出:刘某工作结束后行为虽是为公(送钱),但属于擅自越职行为而引发的生受伤事故,通过案例中企业的举证不难判断,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同时其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张某,2010年9月30日12时下班,13点上班,12时至13时在公司院内休息吃饭,12时25分许张某在公司院内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符合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点,故可认定为工伤。
   ...
引用 sdkjrzb 2012-9-11 17:00
案例一:不属于工伤,工伤的基本条件是因工作原因,这里所指的工作原因是本职工作。案例一中,收款由专职人员负责,店长的职责是将款项交给收款员,所以本案中实际上是刘某假公济私,擅自越权工作,店长做了收款员的工作了。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属于工伤。午休吃饭时间视同在公司院内受到车辆的撞击,视同工作时间延续,因休息时间较短。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引用 快乐东方 2012-9-11 16:09
参与活动,学习知识。
案例一:支持“炎羽凰”的观点,就看该职工能否充分准备好自己的行为证明与工作相关的证据。
案例二:属于工伤。同意“糖糖2003”的观点, 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事故伤害,依法应予确认因工负伤。
当时看到这两个案例时觉得在现实生活中HR朋友也会遇到类似的案例,所以推荐让HR朋友一起参与讨论了,没有想到还真被录用了。。。嘿嘿。
引用 炎羽凰 2012-9-11 15:23
案例一
是否评定工伤,这个得看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谁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观点,谁就赢咯。
案中涉及刘某举证的描述基本没有,所以不好判断。
另外,案中是到底有多少辆电动车呢……根据描述,貌似就是刘某要男收款员载着他去总部的,如果是这样,刘某也可以说是公司安排她去总部什么的,双方貌似都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刘某是否“因公外出”。
而且该公司所有的举证貌似都是人证而非物证,仅有的一个规章制度也没有附带实质的证明资料,譬如每次的货款签收单,可以证明之前一直都是在店里收款而不是去总部什么的。来来去去都是这个称、那个称,完全没有表明有实质证据。
故而这案例就是看谁的证据够充分,就谁胜咯。

案例二
把他归类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可以判定属于工伤啊。这个反而比较好判定。
引用 糖糖2003 2012-9-11 15:09
案例一: 个人认为刘某虽然是为公司办事,但是单位未指派“私自”外出受伤,已经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最多给予相应补偿。
引用 TOHEY 2012-9-11 15:02
案例一刘某的公司有规定,送款不是她的工作项目,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应被认定为工伤,用餐为工作的延续,期间发生餐车撞倒应被认定为工伤。
引用 糖糖2003 2012-9-11 14:57
案例二:属于工伤
张某是在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间被外来车辆撞伤,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事故伤害,依法应予确认因工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