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2年9月20日,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张某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津贴及据实结算代理手续费,同时为张某提供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门诊医疗险等,除此之外,张某不再享受保险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合同每年或每两年一签,合同期限连续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6年1月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张某担任了该保险公司某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
2006年底,保险公司以张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张某离开保险公司后要求从2002年起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则主张从2006年起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为此申请仲裁,劳动部门裁决保险公司给付5年(按5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
1、本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能否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说明法律依据。
2、张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按几年计算?说明原因。
评论提示:
亲爱的用户,请您积极参与《本周说法》栏目的评论,参与评论并被评为获奖会员,我们将给予相应奖励。
请您在此页面上方登陆之后,即可看到评论框,发表您的精彩言论。
1、本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能否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说明法律依据。
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依据《保险法》第126条的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第12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岷县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见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
2、张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按几年计算?说明原因。
应按一年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张某从2002年9月20日到2005年12月31日的工作,应为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张某只能要求1年的经济补偿金。
可以明确的是:2006年1月1日,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保险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张某担任了该保险公司某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因此,该期间(2006年1月1日至张某被解除合同),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的焦点在于2002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这个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意见基本统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应该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因如下:
1、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比如:主体都适格、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的业务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保险公司给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报酬、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也进行管理,如:早会制、业务培训等等。
2、但是,实际上,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还是有一些区别的,比如:A、关于劳动报酬,如果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则即使个人保险代理人没有业绩,单位也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事实上,保险公司是按照个人保险代理人所收取的保费按一定比例支付佣金,如果零业绩或低业绩的话,保险公司是可以不支付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B、关于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如果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话,则该管理应该是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的,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
3、《保险法》117条、《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等规定均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张某自2006年1月1日起与某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在某保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而非张某主张的2002年9月20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06年底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在某保险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半年不足1年。如果某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则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评论提示:
亲爱的用户,请您积极参与《本周说法》栏目的评论,参与评论并被评为获奖会员,我们将给予相应奖励。
请您在此页面上方登陆之后,即可看到评论框,发表您的精彩言论。
记录下你曾经历过的或听说过的劳动争议案例,提供给我们,一旦采用,将有神秘大奖送出.
Email: aschen@chinahrd.net
电 话: 010-59831668-580
联系人:only麦小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