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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力专家翟继满共论《劳动合同法》对转派遣再派遣的限定范围, s$ U7 f' ^# M2 k7 _* h, [& {7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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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自起草之时,就成为社会公众、企业、劳动界等多方关注的热点,社会各界掀起了学习该法的热潮。
! Z' ?$ I B6 c1 ~讨论解读也“不断深入、百家争鸣”。其中由劳动保障部和易才集团联手打造的“2007新人力《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全国巡讲”系列活动影响广大,作为该活动的讲座专家之一,具有“多年人力资源管理和丰富劳动法实战运用经验”的翟继满先生,其言论也成为巡讲的“亮点”,被众多专业人士讨论。尤其是《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禁止劳务派遣再派遣”条款之立法本意的解读,在行业内引发了广泛的争论。
0 x# E) T8 C, i初读翟继满先生的观念,觉得很受启发。但对其所述转派遣、再派遣限定范围比照《劳动合同法》条款细读,存有以下疑问,与翟先生商榷研究。+ R+ Y Y0 q* o
翟先生对劳务派遣中转、再派遣现象曾举例说:比如在A地经营的A公司跟客户(下称用工单位)签定了派遣合同,用工单位在C地需要A派遣公司派遣员工小王,但是A派遣公司在C地没有设立自有分支机构没有招工权也不能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于是A派遣公司通过同设在C地的B派遣公司建立“合作伙伴”或者“联盟”关系签订“代理合同”,以B派遣公司招用小王派到A派遣公司,再由A派遣公司派遣到该用工单位。翟先生认为:某些国内知名派遣机构打着“合作伙伴”、“合作联盟”旗号行转、再派遣之实的不负责任做法将为新法所不容,新法必将引发劳务派遣行业的“洗牌”。
$ d0 f2 a& S9 V3 z依翟先生观点,新法对劳务派遣再、转派遣的规范分别体现在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再派遣)。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自派遣)。新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成为用工单位。依照上述定义,对六十二条的简单解释应为:企业不得将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派遣公司。六十七条的简单解释为:劳务派遣公司不得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综合六十二条与六十七条,可见新法对转、再派遣的范围规定为企业不得再派遣、派遣公司不得在自身上下级机构内转派遣。从新法条款中并未有条款禁止翟先生案例中所特定的“派遣公司之间的转派遣”、“派遣联盟”等现象。翟先生对转、再派遣定义的范围可见过于宽泛。+ Q1 V; k/ H, X& e/ A6 X
中国劳务派遣行业中,跨地区人才派遣“结为联盟、互为代理”模式司空见惯。联盟成员之间通过协作、共同服务某客户,派遣员工只与唯一的派遣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并没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派遣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转派遣、再派遣,且《劳动合同法》也未针对此现象进行限制。“结为联盟、互为代理”模式在劳务派遣行业中也发挥出地域性、网点覆盖等多种优势,在劳务派遣行业中也极具竞争力。但这一模式是否如翟先生所说在新法下属于违法行为?
4 N+ {' b7 Z; e: g翟先生认为,不管是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公司之间的转、再派遣,都将劳动关系复杂化,将简单的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三方的关系,变成四方、五方甚至多方错综复杂的关系,导致很多潜在纠纷和风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都是违法行为。这种从宽性的法律理解不知是翟先生一家之言还是会有确切法律文本继续跟进?但无论事实真相如何,本人认为翟先生对劳务派遣行业打击力度过大,有失偏颇。在企业的培训中有误导之嫌。特此撰文,希望能与翟先生共同切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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