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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ushan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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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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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1 22:07: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谢谢楼主分享!!! / e8 e/ S# O5 f P- Z3 a$ l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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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4 16:55: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现在是不是那怕没钱劳动合同也最多只给11个月的双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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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5 09:23: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返聘人员未签合同能否要两倍工资?

这个案件的处理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的退休制度为男60岁,女职工50岁,女干部55岁。
本案中,虽然2007年3月王女士年已50岁,但其在以往工作中一直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按照此种说法,其应该属于干部身份,应该55岁退休,而非50岁,所以其劳动合同应该延续至55岁,由于企业08年1月1日后未能与其即使签署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女士完全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双倍工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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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类似案例与大家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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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节说法专题:“周燕山现象”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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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
  周燕山女士在广州发电厂幼儿园做了14年园长,本以为可以工作到55岁,没想到就在她的50岁生日前夕,单位突然要她按普通工人退休。此事经南方一家报纸披露后,数以百计的读者给报社去电去信讲述了自己类似的遭遇,被当地舆论称之为“周燕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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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燕山现象”的背后,隐藏着鲜明的利益关系。像周燕山这样的科级干部,年薪接近10万元,而退休后一年的养老金仅2万多。但是对于企业来说,按平均每月少发3500元工资,少缴1000多元“四金”计算,一年可省6万多元,即企业为这样一位女员工提前5年办退休,可省30多万元工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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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从社会负担来看,我国养老基金不足的情况日益严重,每年国家财政都要支付巨额补贴,从1978年大约30个人赡养一个老人发展到目前三个人赡养一个退休人员。所以,周燕山们过早地由社会的贡献者变成了被供养者,实际上只有企业得益,而国家和劳动者的利益都受损。难怪“周燕山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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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不禁要问了:根据法律规定,周燕山这样的职工到底应在何时退休呢?应当说,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这不是一个问题。那时一纸国家统一印制的干部履历表,使企业中的“干部”和“工人”泾渭分明。“干部编制”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工人编制”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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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制度改革以后,企业有了用工自主权,并取消了干部行政级别,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界限。按国家规定,从事生产和服务工作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符合特殊规定情形的除外)。什么是管理人员呢?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反之即不是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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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记得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曾判决过张宝珍告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一案。张宝珍原系上海原老介福总公司的固定制职工,后担任下属公司金陵商场副经理职务。1995年7月17日,公司免去张宝珍的副经理职务。同年7月25日,张宝珍年满50周岁,公司对张宝珍办理了退休手续。张宝珍不服,向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社保局裁决维持公司的决定。张宝珍还是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状告市社保局。法院最后维持了社保局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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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宝珍延迟退休的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支持?关键就在于她在退休之前已从商场副经理的岗位上退了下来,即不再从事管理和技术性工作了。根据原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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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周燕山的情况则显然不同:厂方要求她退休时,她还在幼儿园园长的岗位上。这个幼儿园园长算不算管理岗位?一般来说,认定生产服务性或管理技术性岗位,其主要依据是用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该厂1995年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周燕山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注明是“服务工作”。另在该厂制定的有关规定中,对管理人员的界定是:“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及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以上约定和规定,周燕山所在的岗位似乎也算不上是管理岗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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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任何规定都不能违背国家政策和人之常理。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说一个有近50位教职员工的市一级幼儿园园长,其工作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这显然是有点过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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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年多来,周燕山循法律途径多方申诉,她的遭遇已经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同情,相信法律终究会还她一个公道。而她的教训也应当为其他女职工所汲取。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所从事岗位的性质不仅要约定清楚,而且要心中有数。因岗位性质认定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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