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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容易犯的错误---工资篇(上)
案例4:张三是深圳特区外A企业的员工,A企业有一停车场对内承包,张三予以承包,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张三负责经营该停车场,每月向A企业缴纳承包费20000元。承包之后,A企业不支付张三工资。张三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经营停车场的收入。2006年8月,因停车场经营效益不好,缴纳完承包费后,张三的收入是赤字。后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8月的工资待遇。
点评:张三虽然是A企业的员工,但是其是承包企业停车场的承包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承包收入,这部分收入是由承包合同进行确定的,不是依据劳动关系取得的,因此,A企业可以不向其发放工资,张三不适用最低工资制,这一类型的人员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保护。另外,公益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适用最低工资制,因其工作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是为了从事慈善或公益事业。还有残疾人、学徒、勤工俭学的学生也不适用最低工资制。残疾人因残疾,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可能不如正常人,如果将残疾人规定在最低工资制的保护下,可能会危及其就业机会。学徒因在学习期间还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创造的价值也有限,因此,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学生的主要义务是学习,没有对社会负担提供劳动的义务,而且,还不需要赡养他人,因此,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保护。
案例7:张三于2006年8月新入职深圳特区外A公司,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公司告诉张三,试用期工资按每月600元执行,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此,公司向张三出具了一份文件,是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其中有一条规定“: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因此,单位告诉张三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来约定试用期的工资。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即使是试用期员工,只要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了,单位就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可见,最低工资标准是底线,用人单位不得突破。
对以上案例,两个问题请指教:
1.关于公司与员工签订承包合同后,公司不支付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员工社保怎么处理?
2.学徒在法律上是怎么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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