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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星资料] 加班费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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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6 09:02: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加班费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简析:

加班费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简析
近一两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就业促进法》等一系列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越来越多,尤其以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纠纷最为普通和典型。在此,本律师本着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原则和宗旨,对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供广大家具企业参考、学习和指正。
一、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加班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企业执行的标准工时制度应当为每周从星期一到星期五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另外,劳动者还依法享有元旦、春节等共11天的法定节假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间,在劳动者每天正常工作完8小时之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须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费,在星期六和星期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须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须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加班费。
在此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如果星期六和星期日安排加班,事后安排了补休的,可以不算加班,不用支付加班费,而如果是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即使是事后安排了补休,同样也需要支付300%的加班费。
二、加班费应当如何计算?
结合本律师参与代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加班费的案件,以及研究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加班费案件的判决书,本律师分析总结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案件的审判思路和步骤为:1、双方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有无明确约定;2、如果双方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直接按约定计算加班费;3、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但能够确定劳动者一定的工作量可以获得一定的工资额的,可将劳动者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以判断是否符合最低工资标准,如果高于或等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需补足劳动者加班费差额。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总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如果从工资表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劳动者的工资项目构成是明确的,则应当以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之和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可以扣除伙食、住宿补贴、通讯补贴和劳动保护补贴,以及用人单位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劳动者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等。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没有明确的工资项目构成,劳动者只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数额,则推定该固定工资数额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部分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有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请注意,该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必须符合《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否则,该约定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将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加班费差额。例如,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按照平时工作小时工资的一倍进行计算,或者只按照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即底薪)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该等约定显然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补足劳动者的加班费差额。
本律师的客户中,有部分企业,对于一些没有技术含量的工种,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数额,在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之外上班的,全部算加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150%、200%、300%计算加班费,而对于技术含量高的工种和一些管理人员,在保持工资总额不变的基础上,把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明细,全部变更成加班费。本律师认为,该种做法值得广大家具企业学习。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绝大一部分企业根本没有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只是约定劳动者每月工作多少天(或每周工作多少天),每天工作多少小时,每月工资多少钱,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直接与劳动者约定每月工作多少天,每天工作多少小时,每天多少钱。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是首先将劳动者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通过确定小时工资的方式来判断双方的约定是否符合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认定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有效,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劳动者约定工作时间内的加班费,但是,对于劳动者超出约定时间段的加班,仍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加班费。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用人单位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时薪)为基数按法定比例补足加班费差额给劳动者。现简要举例说明如下:
1、在2008年4月1日后,双方约定劳动者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可获得1100元。①将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21.75+8小时×(26-21.75)×200%=242小时。②劳动者小时工资为:1100元÷242小时=4.54元/小时。③2008年4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4.43元/小时。结论:②﹥③,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2、在2008年4月1日后,双方约定劳动者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可获得1100元。①将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21.75+2小时×21.75×150%+10小时×(26-21.75)×200%=324.25小时。②劳动者小时工资为:1100元÷324.25小时=3.39元/小时。③2008年4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4.43元/小时。④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每月应获得的工资为:4.43元/小时×324.25小时=1436.42元。⑤用人单位实际应支付劳动者每月工资差额为:1436.42-1100=336.42元。结论:②﹤③,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应补足劳动者加班费差额。
3、双方约定劳动者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报酬按日计算为60元,无论月大月小,每月均可获得1800元。①劳动者小时工资为:60元÷8小时=7.5元/小时。该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②劳动者平均每月应得工资为:60元/天×21.75天+60元/天×(30-21.75)天×200%=2295元。③用人单位实际应支付劳动者每月工资差额:2295-1800=495元。
三、加班费的追溯时间是多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三)项及第二条的规定,关于劳动者追索工资(含加班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明确以书面通知拒绝支付之日或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加班费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然而,从现实来考虑,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者十年前的出勤记录、工资签收记录方面的证据,未免过于严苛。因此,宜从举证责任角度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予以适当限制。具体来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结合该等关于工资支付的具体规定,应将劳动者诉请的加班费限制在二年内为适宜,为此,人民法院一般将加班费的追溯时间限制在二年内,超过二年时间之外的加班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帖最后由 陌上雪 于 2011-1-9 22:0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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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6 09:55: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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