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辞而别后,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必然解除。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对员工的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员工反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要防范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和法理,员工不辞而别,企业可按矿工处理。矿工是指员工违反单位工作制度,不请假而缺勤的行为。如果职工不辞而别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办发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照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为避免风险,公司要按旷工解除合同。但是起不到震慑作用。 ' _/ `& }( Y& V/ i3 X) x2 T0 u
6 O* F, m' O, j比如,2010年4月1日,员工提出辞职,当天走人,不仅不履行提前30天告知公司的义务,而且不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司手续和交接工作。如果按照旷工处理的话,无非就是2010年4月这整个月没薪水拿(本来他就没劳动,没得拿就没得拿)。按旷工解除合同,无经济补偿(自己辞职本来就没经济补偿)。之前的劳动报酬是不能克扣和拖欠的!罚款就更不行了!所以起不到遏制作用! 另提示: 1、劳办发[1995]324号文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 2、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反30日通知规定而解除的法律责任为赔偿损失。不过具体损失公司难以计算,而双方约定此类情形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动合同法仅允许对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 3、此类事件公司相对被动,尽管劳办发的文件不是法规,但出于管理需要,建议对员工实行一定的制约,以减少此类现象。 4、具体的措施包括暂不结算工资、补偿,暂不出具各类证明,暂不办理档案、社保、户口转移手续(不过档案还是最好转走,因为不转也是个麻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解除或终止时要出具证明,15日内要办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而且没附条件,甚至规定了扣押档案处以500-2000元罚款,赔偿损失。强调是暂不办理(20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间),但公司也没有更好的办法了,虽然有风险,但出于管理原因,有些风险也要冒的。毕竟公司也有自己的抗辩理由,而且劳办发的文也可以挡一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