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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无效合同一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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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1 19:47: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给无效合同一个说法

周斌

本文提要

同《劳动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有三个变化:一是合同无效原因增加了两种;二是增加了在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报酬如何支付的规定;三是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方面,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也规定了劳动者的民事责任,即由于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合同法新增两种无效合同

【案例】2008年初,天宇公司进行改制。按规定,改制后的天宇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员工小张的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新企业的领导为减少用工成本,抓住小张在工作中多收钱款未开发票的错误,要求小张与公司签订期限只有一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就给其曝光。劳动合同签订后,小张非常后悔。要求与单位签订至少三年半的劳动合同。单位对此不予理睬。小张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小张的请求会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吗?关键是他的那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否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劳动法》规定了两种无效的劳动合同:一种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另一种是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里除了保留这两种无效合同的界定外,又增加了两种无效合同,其一就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
小张在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利用小张在工作中多收钱款未开发票的错误,减少了他的劳动合同期限,小张虽不情愿,但迫于公司将其错误行为“曝光”的压力,不得不接受这个条件。因此,这种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时,就可能被认定为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另一种无效合同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合同。如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再如一些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往往设计这样的条款:“乙方(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乙方违章操作导致自己负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甲方(指企业)也不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这种约定既排除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又排除了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劳动合同法明确无效合同处理规则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约束力。但是处理无效劳动合同,要区分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在合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上,一般而言,涉及合同基本关系和主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属于合同的全部无效,其他问题上的无效约定则通常只导致相应条款或部分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对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
【案例】
应届大学毕业生小杨经过一番周折,终于在深圳找到了一家用得上自己专业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公司要求他签署一份承诺书:“本人被XX公司招聘录用为员工后,如因公司的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本人表示理解并自愿放弃权力,不作异议。”
因为工作不好找,小杨也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在后来的工作中,小杨真的遇到了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比如,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没有加班费;公司不给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常托欠工资,随意罚款。
半年之后,小杨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人事处经理拿出当初小杨签字的“承诺书”,表明无法满足小杨的要求。小杨说:“承诺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人事处经理说:“如果承诺书是无效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你说的加班费、欠的工资,也就无从谈起了……”小杨和公司人事处的说法都正确吗?
对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处理时应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该无效部分条款作出调整。一方面,无效部分之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对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中小杨关于自愿放弃加班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劳动报酬的承诺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无效,他的劳动合同仍应依法履行。单位应依法支付小杨的加班费,并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如公司未支付小杨报酬或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标准,应按相应的标准补足。

2.对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处理
【案例】  林力大专毕业,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他发现很多计算机大公司招聘的人员至少是本科,而硕士更受欢迎,就伪造了一张某名牌大学的硕士学位证书。
2008年初,他拿这个假文凭去应聘,被一家计算机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2000元,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进入这家公司后,林力发现,他根本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为了掩饰自己的无能,他以刚来公司需要适应一段时间为由,申请公司给他安排一个简单的工作。公司领导同意了。
一个月后,林力身边的同事发现,这位计算机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连最基本的业务常识都搞不懂,于是对他的学历发生了怀疑。经查证,林力的学历果真是伪造的。公司随即与林力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付他一个月的工资。
林力认为自己虽有过错,但仍应获得一个月的工资9600元。公司的做法和林立的要求合乎法律规定吗?
对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相同。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就存在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既成的社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后,无法收回。因此,民事合同无效中,自始无效,双方归于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在劳动合同中无法实现。劳动者已经完成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案例中林力虽然采用虚假学历的方式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是,林力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林力,报酬的数额应根据他的工作岗位支付。但是林力的劳动合同无效非因单位过错,所以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如何防范和处理无效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特别强调反欺诈反强迫劳动等原则,用人单位的招聘制度必须适应新的法律环境,一些原本习以为常的招聘做法必须进行调整。
首先,用人单位可加强对求职者的背景调查。劳动者欺诈主要为身份欺诈和简历欺诈。用人单位在经过简历筛选和面试后,对中意人选不必急于录用,应当根据其简历和面试时的介绍对其进行调查。著名劳动法专家董保华先生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从五种渠道进行调查:可以从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查询求职者身份;可以从教育部门、学校查询求职者的学历信息;可以通过求职者以前的工作单位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表现、离职原因;可以通过医疗机构进行职前体检,以了解求职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对于关键岗位,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予以调查。”
    其次,用人单位可在招聘过程中应设计告知程序,将法律规定应主动告知的内容告知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期间有主动告知义务,用人单位一般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往往由于没有主动告知或没有保留告知证据而被认为欺诈。为此有必要设计专门的文件,列明关于单位和招聘岗位的基本情况,要求劳动者在阅读后签字确认,以此证明用人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三,用人单位可在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申明: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等。同时,在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进行规范,以便实务中的操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没有向用人单位主动告知的义务,单位要预防欺诈,必须主动向员工了解情况。入职登记表应当要求员工本人亲自填写,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签订霸王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主动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五,劳动合同过失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劳动法》只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只要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这个责任须具备以下三点,一是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或法院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二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有过错,即违反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三是因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而给无过错的当事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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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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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在HR沙龙经常看阿斌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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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哥确实发表的东东都是很参考价值,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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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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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实在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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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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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07:46:43 |只看该作者
“小张在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利用小张在工作中多收钱款未开发票的错误,减少了他的劳动合同期限,小张虽不情愿,但迫于公司将其错误行为“曝光”的压力,不得不接受这个条件。因此,这种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时,就可能被认定为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合同。”虽然,小张在工作中多收钱款未开发票的错误,但并不能就证明用人单位就有乘人之危。用人单位的老总和人力资源部的人员傻到极点的除外。因而,实践中劳动者是难以提供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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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上雪 + 10 很有道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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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看劳动合同法都晕乎乎的,结合案例好理解易记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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