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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___北京要是有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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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6-23 19:12: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十条(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 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 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 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 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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